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朱育賢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LI-868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81年4月11日 起,將其所有車號LI-868號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 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 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應按月繳交之 管理服務費均未給付,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亦 均由原告墊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 信函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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