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1260號
SJEV,95,重簡,1260,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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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原名張麗真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26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 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 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2月尚積欠原告300,631元(含消費款184, 314元、預借現金95,150元、已到期之利息18,167元及違約 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 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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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