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四七四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雜項購置新台幣二四五、九八一元及雜項費用新台幣一五八、○○○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建築師,開設甲○○建築事務所,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六九九、八二九元。原告不服,就甲○○建築事務所執行業務費用之文具印刷費、郵電費、廣告費、交際費、書報雜誌費、折舊費、公會費、訓練費、保險費、複委託費、其他費用(包括雜項購置、職工福利及雜項費用)、差旅費及稅捐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文具印刷費一二、一七五元,郵電費六、六八二元,交際費一一一、一一○元,書報雜誌費六、一○○元,折舊費二、三一七元,公會費二、七七二元,訓練費一二、五一○元,其他費用二五六、一四五元,廣告費一二、四○○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就廣告費、複委託費、其他費用中有關雜項購置及雜項費用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後經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廣告費部分均撤銷,原告仍不甘服,復對其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複委託費部分:⑴被告以原告提示之設計圖樣上圖記均為「甲○○建築事務所」,設計人「王志浩」,未列明三鼎公司設計為由不予認定,實乃對建築師業務不瞭解所引起之誤判。按建築師於申請建照時,提示之圖樣須為事務所圖記之藍圖,豈可將分包協力廠商之圖記揭露於圖紙之上﹖若以一般企業經營常態而論,公司可將採購來源之協力廠商資訊給買方知道否﹖產品上不打印公司名號而打印協力廠商名號否﹖被告一再論述原告與三鼎公司之交易有違常情,有違商業行為之常態。⑵被告以原告經營之事務所與三鼎公司同址,原告配偶及兄弟有投資三鼎公司之事實,及原告與三鼎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有資金流用情形等為由,實有違誤。⑶查原告與三鼎公司負責人王志浩原為同事關係,王志浩於八十年邀集好友退出原任職事務所自行創業。原告為一專業建築師,奈何業務來源較缺,而王志浩不特嫻熟相關業務,足為相輔相成,且有廣大之業務來源。於此,乃從其號召,參與投資成立三鼎公司。因業務來源為三鼎公司,故複委託事項由三鼎公司承包。此情形原告已予以敘明。⑷原告為求人事精簡節省成本,且對會計、稅務知識不熟,故有關資金管理、會計事務均全權委由三鼎公司會計代為處理,因而衍生所謂資金流用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告經營之事務所之資金存入三鼎公司帳戶,相關支出亦由三鼎公司代為支付,原告只負責定期或不定期核對往來餘額,雖有支援流用之情事,但並不影響其正確性。⑸被告謂原告每月從三鼎公司支領薪資五一、五○○元實乃誤解。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薪資,唯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仍需有現金支應,因此自三鼎公司帳戶每月提領五一、五○○元,蓋獨資
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薪資,原告每月支領款項實為資金往來之退還,並非「薪資」,此可由原告並未於申報資料中列報「薪資」可資證明,被告何能率將該等款項誤為薪資﹖若以薪資判定,被告何不調整增列原告經營之事務所之薪資支出及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薪資所得,並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至於王志浩因係三鼎公司負責人,其每月支薪已列報該公司薪資並依法扣繳申報,自屬正確。原處分以二不同之課稅主體做比擬,所述事由不無錯誤。二、雜項購置部分:⑴經查其中一一二、三五○元係原告事務所遷址所支付之OA辦公家俱拆遷、組裝費用,被告以本所財產目錄並無此項設備而不予認定。經查本所財產目錄所列辦公設備甚少,而為辦公所需,無辦公設備實不能成事。其拆遷之OA家俱部分為原告家庭私人所有,部分乃歷年度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因個別金額在五萬元以下,以雜項購置出帳,故未見列示於本所財產目錄。然本所遷址確有其實,可由本所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函件證明,既有遷址之實,支付拆遷費自屬必然,而被告未經查明,卻以「未提示具體事證」為由逕予駁回,實屬無理。⑵另一三三、六三一元係向巨蛋家俱有限公司及萊雅家飾有限公司分次購入辦公家俱之支出,該支出取具發票品名僅記載產品代號,原查以該二公司已擅自歇業,無法查證為由,對該支出予以駁回,不予認列。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試問該法令規範之對象究係營業人或是買受人﹖法有明文報備責任在於營業人,原查豈能苛責,要求買受人負責﹖原告已負舉證之責提示憑證帳冊供核,被告欲為對其有利之處分,卻不負舉證之責,實非辦理行政救濟業務之理。另原告向他公司購買商品,賣方事後倒閉、歇業並非原告之責。原告既有買入辦公家俱之發票可供證實,雖其品名僅記載產品代號,然該公司歇業亦或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產品代碼與否,自與原造無,何以能以「已擅自歇業,尚難證明...」為由,對原告之請逕予駁回﹖請大院依法辦理,查明事實,准予認定。三、雜項費用部分⑴其中九○、○○○元部分係事務所遷址時委託三鼎公司規劃辦公室之支出,被告以原告與三鼎公司有資金流用及投資關係為由逕予駁回,起訴理由同一、複委託費部分所述,請併予鑒察。⑵其中六八、○○○元部分係事務所遷址時所支付之OA辦公家俱拆遷、組裝費用,起訴理由同二、⑴雜項購置部分所述。肆、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多次提示證據,被告未經查明對案由所述部分不予認定,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複委託費部分:㈠原告原申報複委託費六、四五四、一九九元,原查以其中二、四○一、○○八元係複委託三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鼎公司),因該公司與原告之事務所同址,且原告未能提示規劃設計圖樣以證明確有複委託情事,而未予認定,核定複委託費為四、○五三、一九一元。復查時原告主張三鼎公司雖與事務所同址,依法並不構成不得有實質交易之要件等情,查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與吳燉煌建築師事務所、三鼎公司設址相同,次查三鼎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除負責人王志浩投資二○○萬元外,吳燉煌之配偶張惠玲及弟吳金濱共投資二○○萬元,而原告之配偶黃開楨及弟曾憲莒,計共投資二○○萬元,又查三鼎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營業收入為六、六九八、一六二元,均來自吳燉煌、甲○○等二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複委託費,而八十一年度三鼎公司亦再複委託工程費用二、五七八、四六二元予他人,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
○○二二九九八號函請三鼎公司提供帳證供查核,惟無正當理由,迄未提示;次依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示說明書查得,吳燉煌、原告及三鼎公司間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資金有流用情形,其中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收到建築設計費一六、三五九、五一一元、二六、一六七、五五五元、一七、九六五、一四一元均透過支票、銀行轉帳或電匯方式存入三鼎公司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二九四一-八及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二○-八帳戶,而原告事務所所有開銷均由三鼎公司出納人員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又經查得三鼎公司、吳燉煌建築師事務所、甲○○建築師事務所所有員工之薪資均由三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二○-八帳號支付,包括轉帳支付與三鼎公司負責人王志浩及吳燉煌、原告等三人,每月薪資各為五一、五○○元。綜上,原告執業之建築師事務所與三鼎公司投資關係、資金挪用情形及支付員工薪資方式,足可證明該兩者應為一體,顯無複委託事實,復查予以駁回,尚無不當。㈡本案卷附原告說明書稱其複委託三鼎公司之複委託費,直接由三鼎公司結欠事務所之債務中扣除,原告不定期與三鼎公司對帳,收回部分債權等情,惟原告迄無法提示確有收回債權之積極事證,是其仍執詞主張資金流用情事,並不影響其正確性,顯不足採。又查原告填報之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記載該年度給付三鼎公司之負責人王志浩之薪資為二四○、○○○元,並填報扣免繳憑單在案,且原告王志浩、吳墩煌每月定額自三鼎公司帳戶支領五一、五○○元縱非薪資,其資金互為支用,亦與一般營業常規不合。再者,三鼎公司負責人王志浩八十一年度既係原告事務所雇用之員工,則原告於訴願時雖補提示設計圖樣,惟規劃設計者均列載「甲○○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人「王志浩」,是該設計圖樣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複委託業務予三鼎公司,原告所訴,殊無可採。二、關於雜項購置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拆遷之OA辦公傢俱,部分係其家庭私人所有轉供事務所使用,部分乃因個別金額在五○、○○○元以下,而以雜項購置入帳,未列示於事務所財產目錄乙節,查其既未能提示歷年度雜項購置帳載資料及憑證供核,空言主張該拆遷費係屬事務所之費用,實無可採。另其主張其已取具辦公傢俱一三三、六三一元之發票,並提示帳冊供核,雖該發票品名僅記載產品代號,並非其責乙節,經查有關系爭辦公傢俱,該事務所之帳載亦未記載購買物品名稱,僅填載產品代號,是該憑證及該事務所帳上既均未載明購買何類辦公傢俱,是否為業務需要,自無從認列,所訴顯不足採。三、關於雜項費用部分:查一月四日規劃費用五○、○○○元及二月十日規劃費用四○、○○○元既係取具三鼎公司開立之發票,有關該事務所與三鼎公司間之資金流用情形及投資關係已如複委託費部分所述,系爭規劃費用九○、○○○元,顯無交易事實,被告未予認列,尚無不當。又系爭配組費六八、○○○元部分,查該事務所之財產目錄既無OA辦公傢俱,且原告迄未能提示歷年度購置OA辦公傢俱之帳簿憑證供核,此部分未予認列,亦無不當。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於次:
一、關於複委託費部分:按「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其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辦理。」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本部分原告原申報複委託費六、四五四、一九九元,原查以其中二、四○一、○○八元係複
委託三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鼎公司),該公司與原告之事務所同址,且未能提示規劃設計圖樣以證明確有複委託情事,而未予認定。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訴稱:⒈被告以原告提示之設計圖樣上圖記均為「甲○○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人「王志浩」,未列明為三鼎公司設計為由不予認定,實乃對建築師業務不瞭解所致。核建築師於申請建照時,提示之圖樣必然須為事務所圖記之藍圖,怎可能將分包協力廠商之圖記揭露於圖紙之上。⒉原告與三鼎公司有投資關係,在此情形下,原告經營之事務所之資金存入三鼎公司帳戶,相關支出亦由三鼎公司代為支付,原告只負責定期或不定期核對往來餘額,雖有支援流用之情事,但並不影響其正確性。⒊被告所述原告每月從三鼎公司支領薪資五一、五○○元實乃誤會。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薪資,惟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仍需有現金支應,因此自三鼎公司帳戶每月提領五一、五○○元,被告所述原告與王志浩等每月每人均定額支領五一、五○○元「薪資」實乃對法令誤解所致等語。惟查原告事務所與吳燉煌建築事務所、三鼎公司設址相同,且查三鼎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除負責人王志浩投資二百萬元外,吳燉煌之配偶張惠玲及弟吳金濱共投資二百萬元,原告之配偶黃開楨及弟曾憲莒,計投資二百萬元。又查三鼎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營業收入為六、六九八、一六二元,均來自原告及吳君二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複委託費。次依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說明書,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收到之建築設計費均透過支票、銀行轉帳或電匯方式存入三鼎公司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二九四一-八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九二○-八帳戶,且原告事務所所有開銷均由三鼎公司出納人員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又三鼎公司、吳燉煌建築事務所及原告建築事務所所有員工薪資均由三鼎公司彰化銀行九二○-八帳號支付(包括轉帳支付與三鼎公司負責人王志浩及吳燉煌及原告等三人,每人薪資各為五一、五○○元)。原告固謂系爭複委託費,係直接由三鼎公司結欠之債務中扣除,惟原告並無法提出確有收回債權之具體事證,自雜採信。再原告每月定額自三鼎公司帳戶支領五一、五○○元,謂其資金互為支用而非屬薪資,顯與一般營業常規不合,況三鼎公司負責人王志浩既為原告雇用之員工,而所提設計圖樣卻載明設計者為原告事務所,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複委託業務予三鼎公司情事。被告否准認列,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雜項購置及雜項費用部分:㈠查雜項購置部分,其中一一二、三五○元原告主張係其事務所遷址所支付之OA辦公家俱拆遷、組裝費用,而其拆遷之OA家俱部分為原告家庭私人所有,部分則為個別金額在五萬元以下,乃以雜項購置列帳,故未見列示於財產目錄云云。查原告事務所確有遷址之事實,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中工建第三六○六二-一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徒以該事務所未列載於財產目錄,逕認非屬業務需要,不予認列,尚屬率斷。㈡至另一三三、六三一元係向巨蛋家俱有限公司及萊雅家飾有限公司分次購入辦公家俱,被告以該公司已擅自歇業,無法查證,並以所提支出發票僅載產品代號為由,不認列原申報,亦有未洽。㈢關於雜項費用其中六八、○○○元部分,既同屬事務所遷址時所支付之OA辦公室拆遷、組裝費用,被告不予認列,亦有不當。此外九○、○○○元部分與事務所遷址支出有關,自應一併查明其是否確為業務需要,以昭公允。綜上有關什項購置二四五、九八一元(即
一一二、三五○元及一三三、六三一元)及什項費用一五八、○○○元,被告不予認列部分,依前列各項說明,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漏。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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