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98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受理後
(106 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柒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雅文前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 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 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 ,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 育程度「高中肄業」(見第72號毒偵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 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 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總淨重11.7141 公克),經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第6981號毒偵卷第69至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 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第6981號毒偵卷第62頁),則上 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 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吳雅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1192號、第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一)之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 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並在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合計 11.9160 公克,取樣合計0.2019公克,餘重合計11.7141 公 克,純度均為99.9% ,純值淨重合計11.9040 公克)及吸食 器1 組,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二)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 月17日凌晨1 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名仕賓館212 號房內臨檢查獲,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雅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其有於上揭時、│
│ │時之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
│ │ │物。 │
├──┼───────────┼───────────┤
│ 二 │證人即同時遭查獲另案被│遭查獲當時,為警扣得上│
│ │告許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 │
│ │ │食器1組。 │
├──┼───────────┼───────────┤
│ 三 │證人即同時遭查獲另案被│同上。 │
│ │告許議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四 │證人即同時遭查獲另案被│同上。 │
│ │告向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晚間│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1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
│ │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為105偵-1935號│
│ │ │,毒品編號為D105偵-193│
│ │ │5號。 │
├──┼───────────┼───────────┤
│ 六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報告(檢體編號:105偵-│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0935號)1紙 │安非他命。 │
├──┼───────────┼───────────┤
│ 七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結晶6袋及淡黃 │
│ │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色透明結晶塊1袋,鑑驗 │
│ │鑑字第0000000號、第106│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0345Q號毒品鑑定書2紙 │合計11.9160公克,取樣 │
│ │ │合計0.2019公克,餘重合│
│ │ │計11.7141公克,純度均 │
│ │ │為99.9%,純值淨重合計 │
│ │ │11.9040公克。 │
├──┼───────────┼───────────┤
│ 八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 │
│ │8張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 │
│ │吸食器1個 │ │
├──┼───────────┼───────────┤
│ 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凌 │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晨4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 │
│ │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為E000-0000 │
│ │ │號。 │
├──┼───────────┼───────────┤
│ 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報告(檢體編號:E105-1│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098號)1紙 │安非他命。 │
├──┼───────────┼───────────┤
│十一│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 │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而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