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份有限公司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2號7樓2室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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