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5年度,14號
SJEV,95,重勞簡,14,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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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竑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5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 械操作員工作。詎被告卻於94月12月28日以原告不諳機器操 作為由,由公司主管陳俊隆要求原告立即書寫辭職書表明自 願離職,但原告深感不服,被告始於同年12月31日發布人事 命令,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未經預告,即日解僱原告,並 僅願提供2個月底薪作為資遺費,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聲請協調,被告只同意多提供2個月薪資之資遺費,原告 認被告無意依法支付全部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94年度之 年終獎金,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茲將依法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被告既係以原告不諳機器操作為由解僱原告 ,應屬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理由解僱原告,依 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資遣費。又原 告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的勞退制度,則之前之年資 依法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後之 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每滿1年被告 應給付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計算原告遭資 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259元,且原告任 職於被告之年資自85年10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8 年又8.5個月,以8年又9個月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212,266元〔計算式:24,259×(8+9/12)=212,2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 1日止,原告之年資共6個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 065元(計算式:24,259×6/12×1/2=6,065元),二部 分資遣費總計為218,331元(計算式:212,266+6,065=2



18,331元)。
(二)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 未定30日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 期間工資24,259元。
(三)94年度年終將獎金:被告係於94年12月31日正式解僱原告 ,是原告於94年度已工作滿1年,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資 格,依被告9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2. 25個工資作為年終獎金,共計54,582元(計算式:24,259 ×2.25=54,582元)。
(四)總計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297,172元(計算式:2 18,331+24,259+54,582=297,172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二個月底薪42,200元,尚積欠原告254,972元(計算 式:297,172-42,200=254,972元),爰依勞基法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在解僱原告前 之半年,就已經告知要把機器熟練,若不熟練要先調包裝部 門,但聲請人不願意,乃在94年7月至11月間再讓聲請人操 作,但聲請人還是不熟練,於是在94年12月31日前一個禮拜 有告訴原告要將其解僱,而原告也有說要自動離職,但後來 也沒有自動離職,才解僱原告;另年終獎金不一定要發放, 原告因工作表現不好,所以公司未發給其94年度之年終獎金 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85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械操作員工 作。詎被告卻於94年12月31日發布人事命令自即日起解僱原 告,並僅願提供2個月底薪作為資遺費,經原告向台北縣政 府勞工局聲請協調,被告只同意多提供2個月薪資之資遺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 人事命令、勞工保險卡各1件及薪資單6張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其不諳機器操作,工作不力之事由,未 經預告將其解僱,符合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理由解 僱原告,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相當之資遣費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公司在解僱原告前之半年,就已經 告知要把機器熟練,若不熟練要先調包裝部門,但聲請人不 願意,乃在94年7月至11月間再讓聲請人操作,但聲請人還 是不熟練,於是在94年12月31日前一個禮拜有告訴原告要將 其解僱,而原告也有說要自動離職,但後來也沒有自動離職 ,才解僱原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隆為佐證。經查:



(一)證人陳俊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屬下的員工,公 司轉到五股時原告工作的情形一直到都不好,解僱前半年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請他到包裝部門,他不同意,要求 再給他機會,伊就給他三月到半年的時間,在離職前一個 多月驗收,還是不會操作,伊有叫他請問組長,甚至來問 伊也可以,後來伊就請原告離職,原告並沒有寫離職書, 驗收到離職的時間不到十天等情,足見係被告公司方面求 原告主動離職,但原告並未同意,不能認原告自己片面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另依被告及證人陳俊隆所述情節, 可知被告係以原告無法熟練機器操作,不能勝任工之事由 將原告解僱,此恰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資遣費。
(二)另依原告及證人陳俊隆上開供述情節,亦足認被告頂多只 在10日前預告原告如再無法熟練機器,就要將其解僱,而 原告繼續工作時間已達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預告解僱原告之期間應有30日以上,被告 上開10日預告解僱之期間顯有不足。
綜上,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 告,即以勞基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之事由將其解僱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且 被告解僱前未經30日預告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而計 算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4,259元,又原告選擇自94 年7月1日起適用新的勞退制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共24,259元;另原告任職 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自85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依舊制之工作年資為共8年又8.5個月(即85年10月15日至94 年6月30日),以8年又9個月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212,266元〔計算式:24,259×(8+9/12)=212,2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新制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即94 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6 5元(計算式:24,259×6/12×1/2=6,065元),二部分資 遺費合計為218,331元(計算式:212,266+6,065=218,331 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2,590元〔計算 式:24,259+218,331=242,5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 ,2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390元(計算式:242,590 -42,200=200,390元)。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4年12月31日正式解僱原告,其於94年 度已工作滿1年,具備領取年終獎金資格,依被告93年度年 終獎金發放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2.25個工資作為94年度年 終獎金,共計54,582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年 終獎金不一定要發放,原告因工作表現不好,所以公司未發 給其94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經查:雇主是否發放員工年終 獎金,本即無一定之標準,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度 已工作滿1年即得領取年終獎金;況且,原告係因不能勝任 工作而遭被告解僱,工作績效非佳,被告拒絕發放其年終獎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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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