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63號
TYDM,106,審簡,46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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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華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華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行竊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龍華店」,應更正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龍華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行竊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581 生活館」,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518 生活館」,被竊財物增列「PIKOR 美容五金配件 ─不鏽鋼美容剪1 支、Maxell UE-60空白錄音帶4 捲」。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竊財物增列「Esense海洋勇者手機WATER PROOF 防水袋1 個、ZA BROWN LINER彩妝筆1 支、Wonder D rawing 睫毛刷1 支、純粹喝伯爵奶茶1 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獻華前有竊盜之犯行 紀錄,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並無悔改 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充分審酌被告多年前即 因罹患重度多重肢體及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 卷第17頁)之身體健康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3 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 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之物 ,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純粹喝伯爵奶茶1 瓶,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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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竊物品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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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易口舒勁爽薄荷口味 │ 1盒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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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易口舒沁心檸檬口味 │ 1盒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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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Esense海洋勇者手機WATER PROO│ 1個 │ 已發還 │
│ │F 防水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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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ZA BROWN LINER彩妝筆 │ 1支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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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Wonder Drawing睫毛刷 │ 1支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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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純粹喝伯爵奶茶 │ 1瓶 │新臺幣2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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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Pioneer STEREO HEAD PHONES │ 1只 │ 已發還 │
│ │立體聲耳機SEC-CL31系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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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i-Leco觸控手機平板螢幕專用清│ 1組 │ 已發還 │
│ │潔液、擦拭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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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PIKOR 美容五金配件─不鏽鋼美│ 1支 │ 已發還 │
│ │容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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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Maxell UE-60 空白錄音帶 │ 4捲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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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85號
被 告 張獻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嗣經顏志財等人發覺店內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志財、王靜潔黃啟銘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及被│行竊手法 │
│ │ │ │竊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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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桃園市龜山區│被害人顏志│徒手 │
│ │12日17時│萬壽路1段114│財為店長,│ │
│ │45分許 │號「統一超商│店內遭竊易│ │
│ │ │鑫騰龍門市」│口舒勁爽薄│ │
│ │ │ │荷及沁心檸│ │
│ │ │ │檬口味等物│ │




├──┼────┼──────┼─────┼──────┤
│ 2 │105年7月│桃園市龜山區│被害人王靜│徒手 │
│ │12日17時│萬壽路1段119│潔為店長,│ │
│ │50分許 │號「全家便利│店內遭竊耳│ │
│ │ │超商龜山龍華│機1副、防 │ │
│ │ │店」 │塵袋1只等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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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7月│桃園市龜山區│被害人黃啟│徒手 │
│ │12日18時│萬壽路1段138│銘為店長,│ │
│ │59分許 │號「581生活 │店內遭竊清│ │
│ │ │館」 │潔液、擦拭│ │
│ │ │ │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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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