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155號
TPAA,87,判,1155,199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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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六
內訴字第八六○三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王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運公司)之負責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對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九十六號之王運公司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計有:(一)消防加壓幫浦未能啟動。(二)滅火器藥效過期。(三)緊急廣播設備失效。(四)出口標示燈部份故障等四項不合規定,即開單通知限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複查結果,仍有(一)消防加壓幫浦無法吸水。(二)緊急廣播設備功能失效等二項不合規定,乃予舉發,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府警消字第一三二五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指出新竹縣竹北分局違反消防法案處理不當,新竹縣警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竹縣警消字第二二九四號回函說明,該單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實施消防檢查,不合規定處原定二月三日複查,但因考量年關將近,已將複查日延為二月十三日。事實是二月三日至二月十三日正是民間百姓各行各業過年放假期間,且有甚多行業至二月二十三日(農歷元宵)後才開始上班。故新竹縣警局複查日期已延後之說,站不住腳。該段時間根本無人上班,消防保養人員亦不工作。二、訴願決定以:「查本案從限期改善日期至該公司二月五日放年假止,尚有十二日可供其改善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以維護公共安全,但訴願人未積極從事修繕,以致未完成改善等」為駁回之理由。事實是原告工廠收到改善書後,立即請消防保養公司人員前來檢查修繕,但因水幫浦毛病一時不易找出,消防保養公司經過前後約十次到原告工廠檢修,才於過年放假後找出毛病修繕完畢。又原告指出工廠消防修繕費用,若在過年前修好會比過年後修好會昂貴很多時,原告可能會故意拖延,以便省下一些修繕費用。又原告之消防缺失若拖到過年後檢修時,原告工廠可能獲得重大利益,則原告工廠可能會為獲得利益而拖延檢修。然答案是修繕時間拖得愈久,消防保養公司人員跑的次數愈多,原告支付費用愈多。又拖得愈久時,原告工廠一點好處都沒有,反而隨時會被開單罰款。省府以「訴願人未積極從事修繕」為主意而裁決,完全是不合情理法之一派胡言。三、再訴願決定以「經核因再訴願人未依限完成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改善工作,迄複查時仍未改善完畢,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理由。完全不提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工廠合理修繕時間之疏漏,亦不指出省府以「訴願人未積極處理修繕」之說詞為胡說八道,想當然耳之錯誤。再查其理由,顯知內政部有不願處理此事,怕得罪相關單位之嫌疑,亦似有逕將此案往行政法院推送之意。四、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之駁回皆為錯誤,祈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王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登記為甲○○,與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及違反消防法案件處分書之所有人欄記載之甲○○一致,處分對象查核無誤。二、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竹北分局針對上述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共有消防加壓幫浦未能啟動等五項不合規定,當場開具第一三五○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前改善完畢。三、竹北分局因考量年關將近複查恐風紀問題及農曆過年期間工廠尚未開工,特將複查日期延至二月十三日(農曆正月初七),結果仍有消防加壓幫浦無法吸水等二項未改善,除依規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外,再開具第三五五七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改善完畢。本府據以開具八六府警消字第一三二五七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處分書,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四、原告聲稱二月三日至二月十二日正值民間百姓各行業放年假過節期間,但複查時間從限期改善日期起至該公司二月五日起放年假尚有十二日可供改善,雖說各行業有至二月二十三日起開工,但也有公司從二月十一日(農曆正月初五)起上班,因此業者大約有十二至十四日可供改善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但原告並未積極從事修繕,一味以年假期間複查不合理為由要求撤銷處分,不顧公共安全,是以本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於法並無不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王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對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九十六號之王運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計有:(一)消防加壓幫浦未能啟動。(二)滅火器藥效過期。(三)緊急廣播設備失效。(四)出口標示燈部份故障等四項不合規定,即開單通知限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複查結果,仍有(一)消防加壓幫浦無法吸水。(二)緊急廣播設備功能失效等二項不合規定。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檢查、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十三日適值各行各業年假期間,且有行業至二月二十三日農曆元宵後才上班者,此期間無人上班,消防保養人員亦不工作,原決定指其未積極從事修繕,完全不合情理乙節。惟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至十日為農曆春節放假期間,而本件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檢查王運公司消防設備不合格,通知限期改善,至同年二月五日春節放假前,其間有十五日之久,原告非不能於此春節前之十五日從容改善其設備,乃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複查時,仍有前述二項未改善,其諉以春節期間無消防保養人員工作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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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