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61號
TYDM,106,審簡,46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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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106 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許郁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陸壹 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參組、塑膠球管壹包(組)均沒收。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 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於100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前開附件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則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二、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 序,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 不諱(警卷第1 頁背面、第14頁正面、背面、毒偵1231卷第 第8 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 ,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暨本院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嗣本院於裁判前 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無更易情形,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 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8 月1 日持有第一級毒品、105 年 8 月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 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及補充:
1.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2.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至第11行所載查獲過程事實,應更正 或補充為:「嗣於105 年8 月9 日18時許,因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樓下執行拘提, 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5591公克,因取 樣0.01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461公克),再徵 得其同意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居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吸食器3 組、塑膠球管1 包(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搜索同意書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 份、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警卷第16頁 、第18頁、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至第17頁)。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 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案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 . . 第十條 . . .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 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 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 ,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 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 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1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分別是綽號「珊珊」、「小蔡」之人提供的, 「小蔡」的真實姓名為蔡○○(為另案偵查不公開之故,部 分隱匿),伊要向警方提供毒品上游蔡○○供警方查緝等語 (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嗣函 覆本院並檢附職務報告略載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珊珊」之女子及綽號「小蔡」之男子等2 人購買 的,惟對2 人之聯絡方式、居住處所及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均無法詳細提供,僅憑被告供詞無法因此據以偵辦,被告自 交保候傳後,迄今未與員警聯繫及提供相關線索供警查緝等 語,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4 月17日彰警分 偵字第1060013290號函(下稱彰化分局回函)暨檢附之警員



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
㈢依據上開事證,可徵本件客觀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 「珊珊」、「小蔡」其人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本於前揭說明,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減 刑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 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身心高度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非但戕害個人之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而 再持有之,其所為均足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自戕行為,並衡酌其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多寡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本 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受 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沒收銷燬:
扣案之白色碎塊暨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計0.5591公克,取 樣0.01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461公克),經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於105 年11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1100221號鑑驗 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復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查獲非法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1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 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併依同一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沒收:
1.至扣案吸食器3 組、塑膠球管1 包(組),均屬被告實際支 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 頁背面、毒偵1231卷第8 頁 ,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2.另上開吸食器3 組、塑膠球管1 包(組),未見警卷中附有 相關扣押物品清單,本件臺灣雲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卷中,亦查無相關扣案、移交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106 年度偵字第2293號)。嗣經本院 函詢後,上開彰化分局回函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文號: 彰警方偵字第10500323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3日贓物庫收件,保管字號106 年保字第02703 號) ,上載有「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毒品器 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球管)1 組」等情(本院卷第17頁 )。從而,上開物品相關扣押、併送紀錄雖然未臻完備,但 依據上開彰化分局回函所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及聲請沒收標的,僅「塑膠球管」單 位名稱略有差異,其餘不論名稱、所載用途、數量均屬相同 ,可信確有該等物品扣案,且與聲請沒收標的同一。再者, 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該等物品有其他訴訟或用途,且明確聲請 沒收(起訴書第2 頁),本院亦未便逕自認定該等物品確有 其他訴訟案件證明之用,是應認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有理由, 爰予宣告如上,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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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