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 告 美商.瑪斯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五二○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SNICKERS OUTLINE DEVICE(IN COLOU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條、麥片、穀製餅乾片、茶葉、茶葉包、咖啡、可可、咖啡精、代用咖啡、糖果、酥餅、蛋糕、餅乾、冰、冰淇淋、雪糕、冰棒、冰淇淋蛋糕、奶油凍蛋糕、綿綿冰、麵包、甜味醬、鹹辣味醬、糕餅、巧克力糖、調味用醬、義大利脆餅、義大利脆餅皮、用於義大利脆餅之醬、用於麵及飯之調味醬、沙拉醬、蛋黃醬、調味用沾醬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圖形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乃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商標之圖形係由英文字「SNICKERS」之外緣,內著藍色,加一紅框及黑褐色外底色組成,通常與原告另一著名商標「SNICKERS」一併使用。本件商標及「SNICKERS」商標大量使用於巧克力棒、雪糕、糖果等商品,由於產品品質精良,並藉由大量廣告促銷,不僅風靡美國及台灣,甚至全世界均享有極高知名度,為男女老幼休閒零食之最愛,亦為原告創造極高之業績。由於原告之「SNICKERS」商標及本件「SNICKERS OUTLINE Device(in colour)」商標之高知名度,引起許多廠商仿襲,例如某公司以「QIAOKELI」商標加上本件商標,使用於巧克力棒,其文字部分雖與原告所有之「SNICKERS」商標不同,然其「QIAOKELI」之紅色外緣及黑褐色外底均與本件商標極為近似,有彩色商品包裝比較圖一份足資佐證。一般消費者,尤其是兒童於購買糖果時,極易以該文字外緣圖形、紅色外緣線及黑褐色外底為認定依據,而有誤認該「QIAOKELI及圖」巧克力棒為原告所產製,本件商標之圖形實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二、再查本件商標指定之顏色,色彩鮮豔,而一般消費者(尤其是兒童)於購買指定商品(糖果、巧克力糖等),極易以本件商標圖形及顏色作為辨識之標記,是其已具有顯著性,要無疑義。而原處分機關亦核准原告另一以外緣圖形為主之商標「 Rosette With Innominate Device(in colour)」註冊第七二一二一四號)之註冊,同理可證本件商標亦已具備具顯著性,應予核准註冊。三、再單就本件商標之圖形來看,商標中央為一藍色之不規則圖形,外加一紅線及黑褐色線條組成,色彩鮮豔、圖形特殊,非一般長方形或橢圓形等單純圖形可以比擬,原告將本件商標單獨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上,予人印象鮮明,要難謂其無顯著性。而原決定謂「...乃一般文字處理時,外加框線及反底線之修飾形態,常見於報刊雜誌及商業廣告
上之刊頭文字...」等語,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酥餅、米...等食品,完全不同,是原決定以不相干之商品為互相比擬,是原處分及原決定實難令人信服。四、本件商標之圖形,業經澳洲及紐西蘭等國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有商標註冊證影本為證。商標需具有顯著性,為世界各國商標制度所共同認定之要素,亦為商標構成之本質。由澳洲及紐西蘭等國商標主管機關核准本案商標之註冊,可知澳洲及紐西蘭商標主管機關肯認本件商標圖形確實具備顯著性,可得作為識別之商標,足資佐證本件商標已具顯著性無疑。五、綜上,本件「SNICKERS OUTLINE Device(in colour)」商標以鮮豔之色彩及特殊設計之圖形,指定使用於巧克力棒、雪糕及糖果等商品,已風靡全世界,足以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而為一般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的依據,且本件商標已獲澳洲及紐西蘭等國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而被告亦曾核准以文字外緣為主之圖形(Rosette With Innominate Device)註冊。詎其就本件竟率爾為核駁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鑒核,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判決,以維權益,並符法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SNICKERS OUTLINE DEVICE(in colour)」商標圖樣,係以藍色內底加上紅色外框再搭配黑褐色外底構成一類似商品包裝圖,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米、麵條、麥片、榖製餅乾片、茶葉、咖啡、糖果、冰淇淋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性之要件,自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原告將系爭商標之圖形與另一「SNICKERS」商標一併使用之情形,核與系爭商標圖樣有間,不得執為本件具顯著性之論據。又所舉註冊第七二一二一四號「 ROSETTE WITH INNOMINATEDEVICE( in colour)」商標,其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應屬另案問題。另系爭商標雖於澳洲、紐西蘭註冊,惟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亦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系爭「 SNICKERS OUTLINE DEVICE (IN COLOUR)」商標圖樣如附圖,被告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乃依商標法第五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系爭「 SNICKERS OUTLINE DEVICE( IN COLOUR)」商標圖樣係以藍色內底加上紅色外框再搭配黑褐色外底構成一類似包裝圖,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米、麵包、糖果、餅乾等商品,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顯著性之要件。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註冊,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原告將系爭商標之圖形與其另一「SNICKERS」商標一併使用之情形,核與系爭商標圖樣有間,不得執為本件具顯著性之論據。又所舉註冊第七二一二一四號「 RosetteWith Innominate Device( in colour)」商標,其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而系爭商標縱於澳洲、汶萊、摩里西斯、巴布亞新幾內亞、越南等國取得註冊,惟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亦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敍明。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爭執,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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