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5年度,1212號
FSEV,95,鳳簡,1212,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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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金藏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佳坤即東林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坤即東林商號向原告購買日常 用品,截至民國95年5 月止,尚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106 ,311 元 ,經催收後仍不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應收帳款簡要表2 份為證,被告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 款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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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