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勝威即中億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依工程承攬契約執有以被告所簽發分別 為94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及94年6 月29日票面金 額為25萬7 千元之支票2 紙。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95年4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工程 承攬契約書、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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