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翰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宸翰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補充:
1.「被告黃宸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報 關明細、統一速達資料匯出各1 份(見偵卷第3 、7 、16頁 )」。
3.扣案之手指虎一只。
㈡更正:
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三、第10行所載「000000000 號」部分 ,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8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 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 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結果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 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 ,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30日桃警保字第1050 04322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 表、所附相片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 至10頁、第11頁右下方圖示),且核其名稱、外型確亦均 合於上開法定「手指虎」之公告附圖例式,是扣案「手指虎 」確屬於上開規範之管制刀械。
㈡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已明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時自承:「是我買的,經我檢視警方所出示之本案管 制刀械照片,我確認就是我買的刀械。是我出資購買輸入」 、「我. . . 在臉書上網訂購」、「我. . . 用手機上網, 用臉書跟一個社團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25頁 )。再佐以卷內所附相片及扣案物照片,自該扣案之手指虎 外觀,確有手指套孔,外型並有開鋒刃面,客觀上可得知悉 該手指虎足以增強攻擊威力,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威 脅,並非市面上陳列、常見而可得購買之物品,是被告縱使 未具備直接故意,主觀上仍可得而知為法令管制器械,亦無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自無解於其不法及有責行為之認定。 ㈢是核被告黃宸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仕方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屬間 接正犯。
㈣辯護人另曾為被告提出法律見解,辯護略以:不管是毒品或 管制之槍砲刀械等等違法之物,不論是何種交貨方式,都是 從甲地送至乙地,亦不以國內、國外為限,倘若被告單純購 買之行為能成立運輸,則凡是吸毒之人,請出賣者送毒品至 出賣者住處以外地方交付毒品,即均可成立運輸毒品罪,此 並非一般法律見解,因此被告單純購買、並知(悉)出賣者 是郵寄交付(按:航空貨運方式),仍不構成運輸等語。後 來辯護人因為被告認罪,為其利益而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 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但本院認仍有稍作論述之 必要。按:
1.毒品犯罪,是因為毒品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是類毒品倘若擴散,除 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外,更可能惡化治安,導致國家、社會及 他人法益之危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1 號、第544 號、第476 號解釋參照)。從而,除了毒品本身的分級之外 ,也會因為行為類型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罰基礎與刑度。 因此,不論是單純的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因 為逾越特定重量的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至 第6 項),或單純的持有「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或 是具備法定主觀要件的持有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或是向外擴散的類型(販賣、運輸、轉讓、以強暴、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條號
略),都是法定可罰的行為。自其本質來說,「毒品」本身 是一種違禁物,但單純的持有或施用毒品,都只是內在地危 害個人身心健康,與向外擴散的行為並不相同。因此,行為 人如果請出賣毒品者送貨給自己時,對行為人自己來說,只 是要造成自己的身心危害,並沒有將風險擴散出去,可罰的 行為仍然是持有或施用毒品,也不會因為購買、請求輸送的 行為,使施用毒品者自己構成(教唆)販賣毒品或(教唆) 運輸毒品罪。
2.但本案的客體,是屬於違禁的刀械,其性質本身就可能造成 他人法益的危害,因而有以刑罰一般預防之必要(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669 號解釋參照)。而被告犯罪的行為,是 透過不知情的他人,以國際航運的方式辦理貨物進口,其行 為支配並主控犯罪流程的發生,因而產生、擴散了法益的危 害,而不僅僅是單純的對自己的危害而已。因此,本案情形 無法以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例子來比擬,本案被告的行 為仍屬前揭可罰的運輸刀械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 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運 輸刀械之數量僅止一個,亦未據之產生其他犯罪實害,兼衡 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並自陳工作 基本上全年無休,一個月可能有一天或二、三個月才有休假 ,及其本身因是學徒收入不高之生活狀況(各見偵卷第18頁 受詢問人欄、本院106 審易736 卷卷附106 年5 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宸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而罹刑典,事後 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 告辯護稱以: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如宣告緩刑及公益 捐,請考量被告財力狀況等語(見本院106 審易736 卷卷附 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綜合衡酌上情 ,認被告並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刑罰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認倘予被告緩刑並附 相當條件之約束(詳後述),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
會之緩刑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使被告能因支 付相當之金錢代價,節制自己行為,並重視法律秩序。五、沒收:
本件扣案之手指虎1 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 公告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