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5年度,1547號
FSEV,95,鳳小,1547,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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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喬凱即鑫利工程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154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5日下午3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8元,及其中新台幣 38,075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9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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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