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27號
KSBA,95,訴,627,200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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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巿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五00
二六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轄苓雅寮儲運所(下稱苓雅寮儲 運所)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執 行「九十三年度高雄市加油站油品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調查 及管制計畫」,並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 十二、十五日,派員前往進行土壤採樣,所採取樣品委託國 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海洋大學)進行檢驗分析, 檢驗結果四十二處土壤採樣點(計五十九個土壤樣品)中有 十一處(計十三個土壤樣品)土壤中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 度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mg/kg)。嗣被告所 屬環保局考量苓雅寮儲運所大部分土地位於高雄市市地重劃 第六十期區域內,乃將苓雅寮儲運所劃分為「三十米道路」 、「特貿─一」、「特貿─二」、「特貿二北」、「特貿二 南」、「公一北」、「廣停」、「二七三地號」及「二九一 地號」等九個區塊,並分別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四、五、六、 十三日,派員前往上開各區塊進行土壤採樣,所採取土壤樣 品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進行檢 驗分析,檢驗結果「三十米道路」二十一處土壤採樣點中有 十個土壤樣品、「特貿─一」八處土壤採樣點中有三個土壤 樣品、「特貿─二」二處土壤採樣點中有一個土壤樣品、「 特貿二北」七處土壤採樣點中有一個土壤樣品、「特貿二南 」九處土壤採樣點中有六個土壤樣品、「公一北」六處土壤 採樣點中有二個土壤樣品、「廣停」八處土壤採樣點中有一 個土壤樣品、「二七三地號」有一個土壤樣品、「二九一地 號」二處土壤採樣點中有一個土壤樣品,其土壤中之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濃度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依據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規定,分別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環二字第○ 九四○○四四八七八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九個 公告,將苓雅寮儲運所中劃分之「三十米道路」、「特貿─
一」、「特貿─二」、「特貿二北」、「特貿二南」、「公 一北」、「廣停」、「二七三地號」及「二九一地號」等九 個區塊土地均劃定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 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自己名義經由被告提起 訴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送訴願機 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議。環保署又於九十 五年三月十七日以環署訴字第○九四○○九五一一三號函請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提起訴願,經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更正訴願人名稱為「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代理人甲○○檢送訴願書及訴願代 理委任書,嗣經環保署審理結果,以被告劃定系爭苓雅寮儲 運所劃分之九個區塊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無違誤為由 ,決定駁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訴願。惟原告不服 ,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苓雅寮儲運所被公告的九個區域之採樣點,均由被告所屬環 保局依有限度隨機網格法所訂定,每個採樣點所採之土壤管 柱共有一‧○至三‧○m不等(最深層至三‧六m),每個 土壤採樣點的代表性樣品均再經過被告所屬環保局(取樣代 檢單位)精挑細選,篩選出最可能污染的土壤樣品二十至三 十cm,再去進行實驗室分析作業,被告所屬環保局從其委 託的實驗室所作的分析數據也已確認何個採樣點有污染,何 個採樣點並無污染可能,換句話說,若被告所屬環保局相信 這些分析數據,就表示被告所屬環保局已完全掌握現場實際 的污染狀況,可做污染範圍的切割,但被告疏於查察,不管 該區域的污染土壤的分佈位置,只要查到一處土壤採樣點的 某一層土壤分析數據不合格,即將整個區域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這種以科學的方法採樣,卻以不科學的方法來公 告有污染的區域,明顯便宜行事,違反行政公平比例原則。



二、環保署所公告的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係針對非飽和含水層之土 壤,而並不管制飽和含水層之土壤;在土壤地下水的學理上 ,飽和含水層與非飽和含水層的分界為地下水的水位面,而 地下水的水位面如同一般的湖面一樣,幾乎是成一平面,不 會有其中某一點的水位特別低的現象;在現場要知道地下水 的水位面唯有以監測井之水位量測為之,鮮少有依所採樣的 土壤管柱來研判採樣是否已達飽和含水層,以苓雅寮儲運所 多年來的現場經驗,當地的地下水位面約達在地表下一‧○ 至二‧○m(此些數據請求作現場勘驗),但從未降到三‧ 六m如此深的水位,由此可看出被告所屬環保局委託的取樣 單位之專業知識判斷有缺失,因此原告合理的懷疑取樣單位 的專業知識不足,所採的土壤樣品均應屬無效。三、環保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環署檢字第○九三○○四 五○八六號公告「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 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法」的方法,並預告自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開始實施,被告所屬環保局也在公開場合要求業 者要用新的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分析法;本件被告所屬環 保局竟還委託高雄海洋大學,以舊的分析方法,向環保署所 屬環檢所專案申請土壤分析檢驗之品保規劃書,並獲環檢所 審查通過(環保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環檢一字第○九三 ○○○四○一六號函准予核備),是否合宜?不無爭議。且 推究高雄海洋大學之土壤分析技術為專案核准,而非獲環保 署所屬環檢所許可的認證實驗室,也非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直 屬檢驗單位(可代表被告所屬環保局來對外進行化驗分析之 實驗室),以其分析報告來處分不相干的第三者,實已逾越 其行政權。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法條中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同法第十條 述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在同法第四十五條則提及:行政 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 者,不在此限: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六、公共 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前項各款資訊之 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按被告所屬環保局委託高雄海洋大學專案計畫的名稱為「 九十三年度高雄市加油站油品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調查及管 制計畫」,顧名思義,用此計畫來進行苓雅寮儲運所(並非 加油站)轄區的土壤樣品分析作業,基本上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八條;苓雅寮儲運所轄區內土壤的主要污染成分為高碳 數,具有不易揮發的特性,與專案計畫題目完全不符合,被



告所屬環保局卻仍依此判定苓雅寮儲運所轄區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此種做法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另被告所 屬環保局與高雄海洋大學為進行上述調查及管制計畫,向環 保署所屬環檢所專案申請土壤分析檢驗之品保規劃書時,被 告所屬環保局與高雄海洋大學合約之內容、關係均未告知受 測對象,也未依法刊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 公布,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款之主動公開程序,同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
原告以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高環改字第○九五○○○一三八 ○號函,提出不服環保署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 九五○○二六九八三號訴願決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行 政訴訟狀未敘明其與公告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公告事項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三、污染控制場址: 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依 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 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分別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二條第十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所屬工務局及財政局等所有或 所管理位於苓雅寮儲運所「三十米道路」、「特貿-一」 、「特貿-二」、「特貿二北」、「特貿二南」、「公一 北」、「廣停」、「二七三地號」及「二九一地號」等九 場址土地,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十二 、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四、五、六、十三日分別派員會 同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品公司)及台檢公司進行土壤採樣,並將所採樣品分 別委託環保署所屬環境檢驗所准予核備之檢測單位(高雄 海洋大學環境檢驗中心)及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台檢公 司檢測,分析結果計有二十四處(二十六個)土壤樣品的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



告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 環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公告前揭場址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有被告第六十 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圖、土壤採樣調查結果位置圖、高 雄海洋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樣品檢驗報告一份、台檢公司檢 驗報告四份、控制場址公告九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經查:
1、對於有污染之虞的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為首揭法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2、原告所稱被告疏於查察,不管該區域的不合格率是多少, 只要查到有一點土壤不合格,即將整塊區域公告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乙節,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 、十二、十五日就苓雅寮儲運所區域之土壤是否遭受污染 進行大規模的土壤污染查證工作(計四十二處五十九個土 壤樣品),確認該區域十一處採樣點(十三個土壤樣品) 之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管 制值,被告所屬環保局為求慎重並考量苓雅寮儲運所大部 分土地位於市地重劃第六十期區域內,故規劃分區公告, 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四、五、六、十三日再次派員執行苓雅 寮儲運所各區塊土壤污染調查採樣(計三十五處三十五個 土壤樣品),檢測結果,苓雅寮儲運所各區塊計有十三處 採樣點(十三個土壤樣品)之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 值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管制值,總計九十三年十月分及 九十四年五月分兩次土壤污染查證(七十七處土壤採樣點 、九十四個土壤樣品)的結果共有二十四處(二十六個) 土壤樣品的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達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被告即依採樣規劃採分區塊或地號的方式,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苓雅寮 儲運所「三十米道路」、「特貿-一」、「特貿-二」、 「特貿二北」、「特貿二南」、「公一北」、「廣停」、 「二七三地號」及「二九一地號」等九場址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自無違誤,是原告質疑被告不管該區域的不合格 率是多少,只要查到有一點土壤不合格,即將整塊區域公 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顯不成立。
3、另原告主張土壤管制的範圍為未飽和含水層,被告所屬環 保局所取的土壤樣品數處明顯超過地下水水位面下,已屬



飽和含水層,自不應受土污法所管制。惟查被告所屬環保 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十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四 、五、六、十三日係分別派員會同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 森品公司(環署環檢字第一二三號)及台檢公司(環署環 檢字第○三五號)進行土壤採樣,採樣過程均詳實記錄樣 品外觀特性於土壤採樣記錄表上,並經現場篩選測試後, 截取未飽和含水層土壤送驗,且被告已參採原告所陳述意 見,將「特貿二南」場址處之P三三採樣點(採樣深度三 ‧○至三‧三M及三‧三至三‧六M)捨去,未將其數據 列入公告中,故原告所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所取的土壤樣品 超過地下水水位面下,顯有誤解。
4、至原告主張,九十三年十月分負責土壤化驗的高雄海洋大 學實驗室在化驗分析資格上,存在爭議,惟查高雄海洋大 學環境檢驗中心係屬環保署所屬環境檢驗所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環檢一字第○九三○○○四○一六號函准予核備 之九十三年度「高雄市加油站油品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調 查及管制計畫」品保規劃書(第四版)中之檢測單位,被 告所屬環保局將所採土壤樣品送至該處分析,於法並無不 合;另有關原告所稱,本件場址非屬加油站,以被告所屬 環保局九十三年度「高雄市加油站油品逸散揮發性有機氣 體調查及管制計畫」進行土壤分析並不適宜乙節,經查上 述計畫品保規劃書中已提及本計畫目標為有效管理高雄市 既設加油站油品儲槽區及其他事業單位化學儲槽區所造成 揮發性有機氣體污染情形,並述明所得數據之用途將提供 被告所屬環保局掌握高雄市境內油品儲槽洩漏污染程度及 範圍之需,則對原為大型化學儲槽區之苓雅寮儲運所採取 之土壤樣品進行分析,並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實不足 採。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 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 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 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苓雅寮儲運所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九十三年度高 雄市加油站油品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調查及管制計畫」,並 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十二、十五日,派員前往進行土 壤採樣,所採取樣品委託高雄海洋大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 結果四十二處土壤採樣點(計五十九個土壤樣品)中有十一 處(計十三個土壤樣品)土壤中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 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mg/kg)。嗣被告所屬環 保局考量苓雅寮儲運所大部分土地位於高雄市市地重劃第六 十期區域內,乃將苓雅寮儲運所劃分為「三十米道路」、「 特貿─一」、「特貿─二」、「特貿二北」、「特貿二南」 、「公一北」、「廣停」、「二七三地號」及「二九一地號 」等九個區塊,並分別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四、五、六、十三 日,派員前往上開各區塊進行土壤採樣,所採取土壤樣品委 託台檢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三十米道路」二十一 處土壤採樣點中有十個土壤樣品、「特貿─一」八處土壤採 樣點中有三個土壤樣品、「特貿─二」二處土壤採樣點中有 一個土壤樣品、「特貿二北」七處土壤採樣點中有一個土壤 樣品、「特貿二南」九處土壤採樣點中有六個土壤樣品、「 公一北」六處土壤採樣點中有二個土壤樣品、「廣停」八處 土壤採樣點中有一個土壤樣品、「二七三地號」有一個土壤 樣品、「二九一地號」二處土壤採樣點中有一個土壤樣品, 其土壤中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乃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分別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高市府環二字第○九四○○四四八七八號至第000000 0000號等九個公告,將苓雅寮儲運所中劃分之「三十米 道路」、「特貿─一」、「特貿─二」、「特貿二北」、「 特貿二南」、「公一北」、「廣停」、「二七三地號」及「 二九一地號」等九個區塊土地均劃定為控制場址。原告不服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自己名義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 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送環保署審議。環 保署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環署訴字第○九四○○九五 一一三號函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提起訴願,經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更正訴願人名稱 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代理人甲○○檢送訴 願書及訴願代理委任書,嗣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被告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高巿府環二字第0九四00四四八七八 號至第0000000000號公告、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 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四○○九五一一三號函、訴外人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訴願書、訴願代理委任



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高巿府環二字 第0九四00四四八七八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 九件公告,均載明污染行為人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被告上開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倘若不服原處分 ,本應以受處分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 惟原告係以其名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環保署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七日以環署訴字第○九四○○九五一一三號函請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提起訴願,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更正訴願人名稱為「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並委由代理人甲○○檢送訴願書及訴願代理委 任書,嗣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十 七日環署訴字第○九四○○九五一一三號函、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訴願書、訴願代理委任書及訴願 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倘若不服上 開訴願決定,本應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 ,惟原告仍係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以本件原告 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其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以 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高環改字第0九五000二五三一號函補 正,僅補正授權書,並未補正原告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原告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職是,本件被告 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既係「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若有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 應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撤銷訴訟,是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既 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其逕以自己之名 義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即屬欠缺 訴之利益,應不予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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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