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14號
KSBA,95,訴,614,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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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九
原   告 山海鐵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洪富峰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二五0七九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即擅自在高雄市○○區○○路四號(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四五五地號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案經民眾陳情檢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派員現場稽查屬實,乃認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建設一字第0九五000一三四一號處分書勒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願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四號之營業所開立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執行工廠管理輔 導稽查紀錄表」,原告代表人甲○○在被逼之情形下簽字, 而紀錄表記載內容則是甲○○簽字後,被告人員再填載上去 ,故其內容不正確,原告不予承認。




二、原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即開始搬遷作業,員工在別處工作,至 同年四月完成搬遷作業,是故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適值作業期 間(有照片二張為證),只有原告代表人甲○○與一名員工 林偉仁留守,並未從事生產行為,該紀錄表所記載「員」一 人、「工」三人並不確實,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亦僅拍攝一人 正在作品管工作,被告亦在庭上亦謂「員」一人、「工」三 人是以前在輔導時所見,且如要從事機械零件之加工作業, 整個生產流程一定要有三個人各有所司,一個人不可能從事 工廠作業行為,足證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之稽查紀錄表並不正 確,不能以該不確實的紀錄表作為處罰之依據。三、原告非如被告所說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 證前,擅自於高雄市○○區○○路四號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 務。事實上原告原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為配合高雄市政 府第四十四期土地重劃,而註銷工廠登記,原有工廠之機械 設備放置於重劃後高雄市政府所分配之土地上尚留存之建物 內,準備在它處租得適當場所即將該機械設備遷出。被告人 員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四號之營 業所輔導時,工人是三人,原告更積極覓地以期早日遷出。 在租得土地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便展開搬遷作業準備工作,工 人三人有二人至新處佈置,一人留守營業所,原告取得之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其中一項有鐵材買賣, 留守員工之工作為接聽電話、進貨及出貨、整理貨品、品管 ,為機械溫機以防機械之電腦程序消失。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拍攝之貨品法蘭及鐵板為原告進貨之貨品,營業所如無貨品 原告如何營業?
四、原告僅有營業行為,但無為工廠之行為,被告並未看到原告 有鐵板加工、鑽孔等行為,因工廠設備均係電腦設備,溫機 時要試驗電腦程式性能再調整,原告係在做遷移之準備,要 將機械設備遷出去,就要將電腦性能調整好,停業三天沒有 動作的話,電腦會當機。原告有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了 營業,需要員工出貨,出貨之前即需品管,被告所見之員工 即在從事品管行為,第一張車床照片係偏心檢驗,看產品有 無偏心,另一張照片係他人交付之產品,原告員工亦在檢驗 ,自無從事加工業務等語。
乙、被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 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 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前,擅自於高雄市○○區○○路四號 之未登記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一



月九日派員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於上址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 務,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命 令停工,並處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原告辯稱甲○○係在被逼迫的情況下,於稽查紀錄表簽字後 ,被告始在紀錄表上填載不實之內容及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十 月即開始搬遷作業,員工皆已在別處工作,九十五年一月九 日只有甲○○與一名員工林偉仁留守營業所,並沒有從事生 產行為,核屬強辯之詞,現場有拍攝相片佐證,其言不足採 信。而被告聯合稽查時現場尚有原告員工在實地作業,有相 片為證,且經被告派員實地量測廠房使用面積及電力容量分 別為一八五.0九平方米及七馬力,已達到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二條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0)工字第0九00 四六一九四00號公告規定之標準,應辦理工廠登記,其違 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處分,尚無違誤之處。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 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 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廠設 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 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工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台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 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即擅自在高雄市○○區 ○○路四號設置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乃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勒令原 告停工,並處罰鍰二萬元等情,有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 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九五000一三四一號違反工廠管理輔 導法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所製作之工廠稽查紀錄表, 原告代表人甲○○係在被逼迫之情形下簽名,記載內容則是 甲○○簽字後,被告再填載,現場僅品管一人及原告代表人 ,並無如紀錄表所載「員」一人,「工」三人,故其內容不 正確,是原告僅有營業行為,並無為工廠之行為,且被告並 未見到原告有鐵板加工、鑽孔等行為,現場照片亦不足證原



告有從事加工行為,原處分據以命原告停工及裁罰,即有違 誤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原告原在高雄市○○區○○路四號之工廠(基地舊地號為 高雄市○○段龍水小段二二0地號,重劃後為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八六九地號),工廠登記證編號六四─0 0一二四六─0三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註銷 工廠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建設一字 第0八七一三0九二000號函核准註銷後,即未再申請 工廠登記之核准,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八七一三0九二000號函 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在註銷工廠登記後即不能再從 事工廠加工行為,尚無疑義。然原告經民眾檢舉在重劃後 獲配之土地高雄市○○區○○段四五五地號從事機械零件 加工業務,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派員現場稽查屬實 ,當場製作載有原告代表人甲○○簽名之九十五年一月九 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 核該稽查紀錄表載明現場廠房面積約一八五.0九平方公 尺、電力容量為七馬力(HP)(按換算為五.二五千瓦 ),行業別(主要產品)為機械加工,機器設備置有鑽床 二台及車床一台,稽查結果為「作業中」「無工廠登記證 」,與卷附之被告所攝之稽查現場照片顯示,有工人正在 車床前作機器、鑽床正在鑽孔、現場亦擺放成品作業情形 相符合。亦與被告現場稽查人員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原告工廠現場是將鋼板經 過切割,再經過機械加工,變成成品;稽查時,現場有一 作業員在操作車床,地上有鐵屑,現場有很多鐵板、冷卻 液等語相脗合(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揭民眾檢 舉之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住宅區內公然違建鐵皮工廠 ,且使用乙炔及電焊機從事金屬工作,足證上述工廠稽查 紀錄表所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據。至稽查當日現 場員工人數縱未達三人,亦未能阻卻原告實際從事工廠行 為之違章責任。是原告於註銷工廠登記後,未再申請工廠 登記之核准,即擅自於上址設置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 業務之行為事證明確,自堪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其代表人 甲○○係被迫於工廠稽查紀錄表簽名,該稽查紀錄表記載 內容係被告於甲○○簽字後再填載,其內容不正確,其僅 有營業行為,並無為工廠之行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被告稽查時所攝之照片及民眾檢舉信函內容之情形 不符,足證原告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又依首揭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 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另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0)工字第 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函釋:「公告修正『工廠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屠宰業或僅從事修理 業務者除外。請參考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二、一定面 積: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0平 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 (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此函令係 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 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對於工廠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 業類別所為之修正公告,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 之依據,並未牴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經查, 本件原告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符合行政院主計處 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二五 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且其未登記廠房使用面積約一八五 .0九平方公尺及電力容量為七馬力,亦經被告實地測量 ,並有前揭被告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 可憑,顯已遠超出前揭之公告範圍,其既未經核准工廠登 記而開設工廠從事生產,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則被告以原 告違反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 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乃依同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二萬元,洵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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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海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