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27號
KSBA,95,訴,327,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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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27號
               
原   告 拓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1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以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出租、出 售等為業,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 支出新臺幣(下同)11,471,646元。被告以其資產負債表載 明-土地存貨40,996,982元,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設算利息 2,833,711元,轉列遞延費用;另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 中之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 款規定,設算利息18,252,983元,合計設算利息21,086,694 元,自90年度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0元。 原告不服,申經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 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



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利息:..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 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 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 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 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 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 不予認定。」分別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及第97條第9 款、第11款所明定。是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有關營利 事業購買土地利息之規範,目的係為使資產之取得成本能反 映企業投資之總成本,以達到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細查該 規定之意旨,包括:1、購買固定資產之土地之借款利息, 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可作費用列支。2、購買非 固定資產之土地,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等情。據此, 對於商品性之土地存貨,固可基於其非固定資產性質,依上 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後段規定,將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 用列帳,然查核準則並未規定土地存貨應設算利息,此因借 款利息既已依遞延費用列帳,自無其他隱藏之利息應予設算 之問題。
二、查原告係以不動產之租賃、興建及銷售為營業項目之公司, 有關購置供興建、銷售用之土地,應列為存貨,故土地貸款 對於原告,如同買賣業或製造業,係屬「貨款」或「預付購 料款」之性質。是原告90年度(原告載為89年度)帳列土地 存貨40,996,982元,包括:⑴嘉義縣民雄鄉○○段「溫莎小 鎮」、「溫莎名園」內道路用地、綠帶、畸零地共19筆土地 ,83年度以契約價加地價稅分攤後為存貨成本20,356,927元 。⑵福南段432-4、432地號等土地,83年度以契約價加地 價稅及地質鑽探費分攤後存貨成本為12,791,276元(該土地 上建有「溫莎名園」待售房屋)。⑶嘉義市○○○段138之 19地號之畸零建地(於出售元祿公司建地時,未連同出售) ,其契約價加地價稅為存貨成本7,848,779元等。上開土地 既屬存貨,猶如一般買賣業、製造業之商品,遍查稅法相關 規定,本無應設算利息之明文,上開查核準則第97 條第9款 係規定購買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非謂土地存貨應設算利息。本件原告所購入之上開土地, 銀行借款利息均已依規定遞延50,666,667元,若再設算利息 增加遞延費用,則成本將不合理墊高,顯違收入成本配合原 則,原處分實有違誤。況且,本件原告縱未提供原始買賣合 約供核,然依原告所提示帳載資料所示,迄至83年底止,原 告已無須以銀行貸款來購買土地,依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



財稅第861908054號函,原告已盡其舉證義務,是90年度發 生之支出均與當初購置土地無關。被告漠視此點,顯然違反 職權調查責任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認90年度原告銀行短期借款165,476,286元 有部分非業務所需,亦僅10,170,274元可推定為非業務所需 ,設算利息應為702,969元(10,170,274×6.912%),其餘與 業務有直接關係,均不得設算利息。
三、又查,原告90年度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係屬應收帳 款性質,若催討無著應列呆帳損失,方屬適法。原告於81年 6月30日購入嘉義市○○○段132之36(面積1,745平方公尺 )、132之38(面積1,094平方公尺)、132之35(面責74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5)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時成本共計 560,865,687元。由於營建成本偏高,銷售不佳,造成嚴重 虧損,遂於85年4月6日將庫存素地出售予元祿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元祿公司)並完成過戶登記,元祿公司購入土地後所 建住商大樓銷售率亦不如預期,致使應付之土地款無法付款 ,且元祿公司之存貨(房屋及土地)及固定資產土地及房屋 均已設定抵押於銀行,必須優先償付之銀行抵押利息均無法 如期償付,一般應付負債當然無法償還,且元祿公司瀕臨破 產,應收土地款即與呆帳無異。至訴願決定另稱:本件交易 有違反商業常規云云,然查,本件違反常規細節如何,並未 見原訴願決定隻字片語。蓋若關係企業凡有交易情形,即屬 違反一般商業常規,而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加以調整,則所 得稅法第43條之1何必詳細規定為:「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 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 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 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 以調整。」本件原告與元祿公司間之土地交易,係依一般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易習慣,先辦完所有權登記交付使用,再 收尾款,元祿公司取得土地後,即基於營業需要建屋出售, 足見其並非虛偽交易,本件土地交易於實務上實屬平常。至 於原告之所以未能向元祿公司收取應收土地款,係肇因於經 濟不景氣,且元祿公司之存貨(房屋及土地)及固定資產土 地及房屋均已設定抵押於銀行(89年度借款餘額共355,910, 670元),必須優先償付之銀行抵押利息均無法如期償付, 一般應付負債當然無法償還,且元祿公司帳列資產評估淨值 將少於負債,公司瀕臨破產,應收土地款即將變成呆帳,致 應收土地款未能償還,是係爭應收土地款,既屬應收帳款性



質,若催討無著即應列呆帳損失(參諸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 字第53號判例:「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 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在未曾實際收入此 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意旨自明)。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實無「有違一般商業常規」之處。至於原告對 元祿公司債權之「壞帳損失」,於稅法上究應於何時認列, 則為稅務會計法上之另一問題,並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商 業常規」之標準。此種情形,絕非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 款之規範型態,原告並無將資金提供元祿公司無償使用之事 實。故帳列之「應收土地款」,既如同一般營利事業之「應 收帳款」,其催討無著,自應提列呆帳損失。從而,原處分 據此「應收帳款」設算利息依法無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 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分別為所得稅法 第21條第1項、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及第369條之3所明定 。次按「利息:...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 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 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 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十一、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 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 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分別為查核準則第 97條第9款及第11款所規定。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 第16號著有判例。另「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 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 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 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 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



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 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為財政部 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8054號函所釋示。二、以土地存貨設算利息轉列遞延費用部分:
(一)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係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 利息認定標準,而該款所謂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 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乃係基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 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蓋其利息係為投資土地成本,於土地 尚未供營業使用前,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認利息非 可列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而須於嗣後土地出售,始得將其 列入費用抵減。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 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由此可 知,所謂固定資產首需具備「供營業上使用且非以出售為 目的」之要件;再者,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否遞延或 以當年度利息支出認定,應以所購土地之性質及用途定之 ,若屬固定資產者,則於土地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 之借款利息,可作當期費用列支,反之,非屬固定資產之 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始 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帳列屬存貨,即 如其所述,該土地將如同貨品有隨時販售之可能,即以出 售為目的,並非屬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知之甚明。(二)次查,原告就其借款之用途及資金運用情形,乃屬其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 充分說明,以憑查核認定。本件經被告以93年4月22日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3851號函請其提示購買系爭土地存 貨之原始購買合約書及屬專案借款暨一般性借款資金來源 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僅以合約書已不存在,無法檢 送為由,而未提供查核。本件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 法舉證,被告以其帳載土地存貨40,996,982元,按平均借 款利率6.912%設算利息2,833,711元(40,996,982元×6.9 12%),轉列遞延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以土地應收款設算利息部分:
(一)查元祿公司股東計有莊國輝、詹志成、莊惠美、陳秀麗及 張泰文等5人,均為原告之股東,符合首揭公司法所規定 之關係企業。原告於85年5月2日及11月6日出售土地予關 係人元祿公司,至90年(被告載為91年)底仍有應收土地 款264,076,725元,該筆其他應收款係屬流動資產科目, 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所



謂流動資產指現金、短期投資及其他預期能於一年或一營 業週期內轉換成現金、出售或耗用之資產,原告就系爭其 他應收款長期間未積極行使催討權利,有違交易常情,且 與會計原理不符。又查原告9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152,06 6,204元,卻有銀行借款130,477,338元及購料借款35,486 ,042元,原告既怠於向關係企業行使催討前述應收土地款 264,076,725元,致其未能償還向銀行所借款項,另方面 尚需承擔巨額之利息支出,原告既容認系爭應收款項存在 ,無異係將鉅額資金積壓供關係企業運用未收取利息,等 同貸款與關係企業運用,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 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出售土地予關係人之應 收土地款未收取利息,本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被告按 其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依平均借款利率6.912% 設 算利息收入18,252,983元(264,076,725元×6.912%), 自其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於法有據。
(二)至原告訴稱系爭應收土地款應准列為呆帳損失乙節,依查 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 款債權如有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 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逾 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年度,依同準則同 條第6款規定,檢附相關資料憑以列報。是呆帳損失有其 認定之標準及規範,原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而非空言主 張;況呆帳損失之認列與否,無關本件系爭應收帳款設算 利息,相關規定亦無抵觸及競合情形,原告顯對稅法有所 誤解。
四、又查,原告自88年至91年度等4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 提起行政救濟,其系爭標的88年度為出售土地予關係企業元 祿公司,應收土地款286,576,725元,按平均借款利率設算 利息;89年至91年度系爭標的,除於88年度應收土地款(金 額分別為89年度279,076,725元、90年度與91年度同為264,0 76,725元),按各該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乙項外,尚 有資產負債表-土地存貨(金額分別為89年度與90年度同為 40,996,982元、91年度28,205,706元),按各該年度平均借 款利率設算利息,轉列遞延費用,原告各年度復查決定均維 持原核定。且原告88年度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上訴在案。又原告於本件仍復執以前各年度主張理 由,未能提示新事證,所訴洵不足採,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九、購買土 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 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 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 入之減項。...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 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 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第11款亦有規定。再按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 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 東持有或出資者。」亦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及第369條 之3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 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 釋。」復有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 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調查、審核等事項,其中第97條第11款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利息支出如何認定加以規定,並不涉及租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又 參照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 「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 認列。」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指得列為費 用減除之利息,應指與營業收入相配合之利息為限,倘營業 人貸出款項予他人,並不收取利息,他方面又借入款項支付 利息,則其所支付之利息即非必需之費用,是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 差額,不予認定,即自帳載利息支出中減除之,核與所得稅 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另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 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 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 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 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



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出租 、出售等為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 支出11,471,646元。被告以其資產負債表載明-土地存貨40 ,996,982元,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設算利 息2,833,711元,轉列遞延費用;另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 款中之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原帳列金額264,092,364 元,依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資產負債及股東 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1129其它應收款所載,該項金額尚含活 存及定存利息13,640元,故出售土地存貨之應收未收土地款 為264,076,725元),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 算利息18,252,983元,合計設算利息21,086,694元,自90年 度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0元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 資產負債表、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及94年7月1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236號複查決定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
(一)以土地存貨設算利息轉列遞延費用部分: 1、原告90年度帳列土地存貨40,996,982元,包括前揭建地畸 零地、道路用地及綠帶等土地,上開土地既屬存貨,如同 商品,依相關稅法規定,並無土地存貨應設算利息之明文 ,自不應設算利息予以遞延。
2、原告所購土地之銀行借款利息,已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 規定遞延50,666,667元,截至83年底止,就土地購置成本 部分,已無須以銀行借款來支用,故83年度以後各年度所 發生之利息,與購置上開土地款無關,當然不用利息遞延 。
3、縱認90年度原告銀行短期借款165,476,286元有部分非業務 所需,亦僅10,170,274元可推定為非業務所需,設算利息 應為702,969元 (10,170,274×6.912%),其餘與業務有直 接關係,均不得設算利息。
(二)以土地應收款設算利息部分:
1、原告於81年6月30日購入嘉義市○○○段132之36、132之38 、132之35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時成本共計560,865,687元



。由於營建成本偏高,銷售不佳,造成嚴重虧損,遂於85 年4月6日將庫存素地出售予元祿公司,並完成過戶登記, 元祿公司購入土地後,所建住商大樓銷售率亦不如預期, 且該公司之存貨(房屋及土地)及固定資產土地及房屋均 已設定抵押於銀行,必須優先償付之銀行抵押利息均無法 如期償付,一般應付負債當然無法償還。
2、原告並無將資金提供元祿公司無償使用之事實,且原告與 元祿公司間之土地交易,係依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之, 非虛偽交易,元祿公司既瀕臨破產,應收土地款即將變成 呆帳,致應收土地款未能償還,即應列呆帳損失,本件實 無「有違一般商業常規」之處,原處分據此「應收帳款」 設算利息依法無據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以土地存貨設算利息轉列遞延費用部分: 1、按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係就營利事業費用之認定標準所 為之規定,而該款所謂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 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乃係基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 費用配合原則,蓋其利息係為投資土地成本,於土地尚未 供營業使用前,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認利息非可列 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而須於嗣後土地出售,始得將其列入 費用抵減。
2、次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指為 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 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由此可知,所謂 固定資產首需具備「供營業上使用且非以出售為目的」之 要件。再者,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否遞延或以當年度 利息支出認定,應以所購土地之性質及用途定之,若屬固 定資產者,則於土地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 息,可作當期費用列支;反之,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 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始作為其收 入之減項,與土地登記地目別並不相關。本件系爭土地經 原告帳列屬存貨,即如其所述,該土地將如同貨品有隨時 出售之可能,即以出售為目的,並非屬供營業使用之固定 資產,已甚明確。原告指稱土地存貨均屬畸零地、道路用 地及綠帶,不應設算利息予以遞延,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
3、再查,租稅行政程序中之事實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課 稅事實之闡明,為稽徵機關之責任,由其決定調查方法與 範圍,不受納稅義務人陳述與請求之拘束,然課稅資料納 稅義務人知之最稔,故稅法賦予其協力之義務。原告就其



借款之用途及資金運用情形,乃屬其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其就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說明,以憑查 核認定。本件被告93年4月2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3 851號函略載:「...請於文到七日內提示購買系爭土地 存貨之原始購買合約書、屬專案借款暨一般性借款資金來 源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送即依有關 規定辦理...。」該函經合法送達後,原告逾期未提示 上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前揭函文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可信實。本件原告對有利於 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被告依前揭說明,以其帳載土地存 貨40,996,982元,按原處分卷原告90年借款平均利率表所 載平均利率6.912%(即以原告90年度全年利息支出列報11, 471,646元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165,963,380元 =6.912%),設算利息2,833,711元(40,996,982元×6.91 2%),轉列遞延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 其所購土地之銀行借款利息,已依規定遞延50,666,667元 ,83年度以後各年度所發生之利息,均與購置上開土地款 無關,當然不用利息遞延;縱認90年度原告銀行短期借款 165,476,286元有部分非業務所需,亦僅10,170,274元可推 定為非業務所需,設算利息應為702,969元,其餘與業務有 直接關係,均不得設算利息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二)以土地應收款設算利息部分:
 1、查元祿公司90年度之股東計有莊國輝、詹志成、莊惠美、 陳秀麗及張泰文等5人,均為皆為原告之股東,有原處分卷 附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元祿公 司89、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及第 369條之3之規定,足認元祿公司應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甚明 。
2、再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屬原告之其他應收款,而其他應 收款於資產負債表係列在流動資產之會計科目項下,所謂 「流動資產」,係指包括現金、銀行存款等,在一年或一 個營業週期內可轉變成為現金之資產,則原告於85年5月2 日及11月6日出售上開土地予關係企業元祿公司【本院92年 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理由二參照】,應收之土地款即應於 一年內收回,惟至至90年底仍有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 未收取,其間未積極行使催討權利,亦未收取利息,而原 告9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152,066,204元,卻有銀行借款13 0,477,338元及購料借款35,486,042元,等情,有被告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原告資產負債表 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怠於向關係企業行使催討前述應 收土地款264,076,725元,致其未能償還向銀行所借款項, 另方面尚需承擔巨額之利息支出,導致資金排擠效果,且 有違一般商業常規。故被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一 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出售土地予關係企業之應收土 地款未收取利息,乃依前揭規定,按其應收土地款264,076 ,725元,依原告該年度平均借款利率6.912%設算利息收入 18,252,983元(264,076,725元×6.912%),自該年度列報 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所為之核定,尚屬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其所購入之上開土地,於85年4月6日將之出售 予元祿公司,因該公司瀕臨破產,且存貨及固定資產土地 及房屋均已設定抵押於銀行,必須優先償付之銀行抵押利 息均無法如期償付,一般應付負債當然無法償還云云,即 有未洽,不能採取。
3、至原告主張系爭應收土地款,因元祿公司帳列資產評估淨 值將少於負債,公司瀕臨破產,應收土地款即將變成呆帳 ,致應收土地款未能償還,是系爭應收土地款264,076,725 元,即屬應收帳款性質,若催討無著即應列呆帳損失,並 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認被告就即 將變成呆帳之應收土地款設算利息課徵所得稅,有違實質 課稅原則云云。經查,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列報,不得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最高行政法院 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依查核準則第94 條第5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因 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 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年度,依同準則同條第6款規定, 檢附相關資料憑以列報。是呆帳損失有其認定之標準及規 範,原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而非空言主張即得加以認列 ;況呆帳損失之認列與否,無關本件系爭應收帳款設算利 息,故原告此項主張,顯係稅法有所誤解,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為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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