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59號
KSBA,95,訴,15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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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59號
               
原   告 拓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福隆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
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9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以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出租、出 售等為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 出新臺幣(下同)9,626,672元。經被告以其資產負債表載 明-土地存貨28,205,706元,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設算利息 2,078,760元,轉列遞延費用;另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 中之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 款規定,設算利息19,462,454元,合計設算利息21,541,214 元,自91年度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0元。 原告不服,申經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就被告以土地存貨28,205,706元,設算利息2,078,760元轉 到遞延費用部分: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



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接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 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得。」、「利息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 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 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 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十一、營業人一方 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 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 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分別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 1第1項、第97條第9款及第11款所明定。又查核準則係依 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所制定,自不能違反相關規定。(二)查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係規定購買非固定資產之土 地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非謂土地存貨應設算利 息。原告係以不動產之租賃,興建及銷售為營業項目之公 司,有關購置供興建,銷售用之土地應列為存貨,故土地 貸款對於原告,如同買賣業或製造業,係屬「貨款」或「 預付購料款」之性質。是以,原告91年度帳列土地存貨28 ,205,706 元,包括⑴嘉義縣民雄鄉○○段394、415地號 土地 (以上為建地畸零地)⑵同地段417、419、421、424 、4 26、429、431、434、435、436、439、439之1、464 、467、468、470地號等16筆 (計劃道路用地)⑶同地段 432之1地號為綠帶。上開土地既屬存貨,猶如一般買賣業 、製造業之商品,遍查稅法相關規定,本無應設算利息之 明文,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條規定購買非固定資產 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非謂土地存貨應設 算利息。
(三)原告81年、82年間所購置嘉義縣民雄鄉○○段溫莎小鎮、 溫莎名園用地、竹圍子段138之19地號土地,銀行借款利 息均已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遞延,截至83年底止 ,就土地購置成本部分,已無須以銀行借款來支用,如有 土地存貨,亦無須以銀行借款來支應,故83年度以後各年 度所發生之利息與購置上開土地款無關,當然不用利息遞 延。依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規定,原 告已盡其舉証義務,是以91年度發生之支出與初購買土地 無關。訴願決定書,漠視此點,以:⑴查核準則第97條第 9款,係就營利事業需用之認定標準所為之規定,而該款 所謂「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 費用列帳...;⑵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 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本件系爭



土地應為存貨,並非供營使用,自不屬固定資產。而訴願 決定書(第四頁)忽視原告已依法將借款利息遞延之事實 ,反而稱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將土地存貨設算 利息轉到遞延費用云云,無異割裂法律,增加人民法律所 無之稅負。
二、就土地應收款264,076,725元,設算利息19,462,454元部分 :
(一)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既怠於向其關係企業元祿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元祿公司)催討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致未能 償還銀行借款,致需承擔巨額之利息支出,導致資金排擠 效果,且有違一般商業常規,是以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 付利息,一方面就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未積極行 使收取利息,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以該未收土 地款設算利息云云。惟查,「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 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 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 ,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97條第11款所明定。然該條款 規定,係規範公司借款後,由自己負擔利息支出,再無償 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蓋如此乃違反交易常規,表示無 借款必要,故不許認列利息費用。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同法第474條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足見買賣與無償金錢借貸,法律要件及行 為目的均有不同,不能任意擬制。查系爭土地應收款264, 076,725元之發生,係因原告於81年6月30日購入嘉義市○ ○○段132之35、36、38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時成本共 計560,865,678元,由於營建成本偏高,溫莎小鎮案銷售 不佳,造成嚴重虧損,遂於85年4月6日以711,000,000元 之價格,將庫存素地出售予元祿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及 11月6日完成登記,元祿公司購入土地後所建住商大樓銷 售率不如預期,致使應付之土地款無法付款,迨至89年12 月31日止尚有279,076,725元應收帳款 (土地款)未收,故 帳列「應收土地款」。帳列之「應收土地款」,如同一般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無異,此與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 第11款規定,公司借款自行負擔利息支出,再無償提供給 他人使用,即無借款必要之情形迥然不同,申言之,系爭 土地應收帳款係屬買賣價金性質,並非無償提供他人使用 ,亦與最初土地專案貸款及嗣後一般性銀行貸款無關。



(三)又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既怠於由其關係企業元祿公司行 使催討前述應收帳款264,076,725元,致其未能償還向銀 行所借款項,而另方面尚需承擔巨額之利息支出,導致資 金排擠效果,且有違一般商業常規。」等情為由。然查姑 不論該決定書所謂「有違一般商業常規」及「資金排擠」 ,並非查核準則97條第11款之適用前提,該決定書竟引為 設算利息之依據,已有不當。即單以本件原告與元祿公司 土地交易,究竟有何違反一般商業常規之處? 蓋若關係企 業凡有交易情形,即屬違反一般商業常規,而應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加以調整,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何必詳細規定 為:「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 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 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本件原告 與元祿公司間之土地交易,係依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 易習慣,先辦完所有權登記交付使用,再收尾款,元祿公 司取得土地後,即基於營業需要建屋出售,足見其並非虛 偽交易,且本件土地交易於實務上實屬平常。至於原告之 所以未能向元祿公司收取應收土地款,係肇因於經濟不景 氣,蓋元祿公司之存貨(房屋及土地)及固定資產土地及房 屋均已設定抵押於銀行,於優先償付之銀行抵押利息均無 法如期償付,一般應付負債當然無法償還,且元祿公司帳 列資產評估淨值將少於負債,公司瀕臨破產,應收土地款 即將變成呆帳,致應收土地款未能償還,是系爭應收土地 款264,076,725元,即屬應收帳款性質,若催討無著即應 列呆帳損失(參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三、88年度,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 依據說明書,核定原告利息支出為6,384,811元 (原申報額 10,768,376元);89年度,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調整 書,核定原告列息支出6,747,876元(原申報12,710,076元) ;90年度,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 及依據說明書,核定支出利息據變為0;91年度被告認定原 告利息支出亦為0,何以如此差異,90、91年度利息支出何 以不能比照88、89年度之計算方式,斟酌認定原告利息支出 。
四、原告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91年11月13日 南區國稅法字第091006416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就原告資產負債 表─其他應收款中有應收土地款286,576,725元部分,依查



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將其相當之利息支出否准認列 。惟按上揭條文之意旨係指公司以有息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 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始有其適用,因而原告帳上之 其他應收款,均為業務推展而發生,核與上開法令規範的納 稅義務人,以意圖不計息或不收回之意旨,似有不符,被告 逕以應收款未收回而設算利息尚嫌速斷。
五、元祿公司股東計莊國輝、詹志成、莊惠美、陳秀麗及張泰文 等5人,雖為原告之股東,惟法人各自獨立,帳務亦分別設 置,至91年底原告對元祿公司雖仍有應收土地款264,076,72 5元,及另有銀行借款12,065,398元,營業收入淨額180,862 ,866元,但銀行借款款項與營業業務相關,與上開應收土地 款無關,買受土地之款項雖向銀行專案借款,惟已向銀行清 償完畢。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 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分別為所得稅法 第21條第1項、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及第369條之3所明定 。次按「利息:...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 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 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 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十一、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 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 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分別為查核準則第 97條第9款及第11款所規定。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 第16號著有判例。另「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 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 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 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



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 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 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為財政部 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8054號函所釋示。二、以土地存貨設算利息轉列遞延費用部分:
(一)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係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 利息認定標準,而該款所謂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 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乃係基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 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蓋其利息係為投資土地成本,於土地 尚未供營業使用前,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認利息非 可列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而須於嗣後土地出售,始得將其 列入費用抵減。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 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由此可 知,所謂固定資產首需具備「供營業上使用且非以出售為 目的」之要件;再者,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否遞延或 以當年度利息支出認定,應以所購土地之性質及用途定之 ,若屬固定資產者,則於土地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 之借款利息,可作當期費用列支,反之,非屬固定資產之 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始 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帳列屬存貨,即 如其所述,該土地將如同貨品有隨時販售之可能,即以出 售為目的,並非屬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知之甚明。(二)次查,原告就其借款之用途及資金運用情形,乃屬其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 充分說明,以憑查核認定。本件經被告以94年7月22日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879號函請其提示購買系爭土地存 貨之原始購買合約書及屬專案借款暨一般性借款資金來源 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合法送達,逾期未提示。本件原 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其 帳載土地存貨28,205,706元,按平均借款利率7.37%設算 利息2,078,760元(28,205,706元×7.37%),轉列遞延費 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以土地應收款設算利息部分:
(一)查元祿公司股東計有莊國輝、詹志成、莊惠美、陳秀麗及 張泰文等5人,均為原告之股東,符合首揭公司法所規定 之關係企業。原告於85年5月2日及11月6日出售土地予關 係人元祿公司,至91年底仍有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 ,該筆其他應收款係屬流動資產科目,依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所謂流動資產指現金 、短期投資及其他預期能於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轉換成現 金、出售或耗用之資產,原告就系爭其他應收款長期間未 積極行使催討權利,有違交易常情,且與會計原理不符。 又查原告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180,862,866元,卻有銀 行借款103,065,398元及購料借款17,193,894元,原告既 怠於向關係企業行使催討前述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 ,致其未能償還向銀行所借款項,另方面尚需承擔巨額之 利息支出,原告既容認系爭應收款項存在,無異係將鉅額 資金積壓供關係企業運用未收取利息,等同貸款與關係企 業運用,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原告一方面借入 款項支付利息,而出售土地予關係人之應收土地款未收取 利息,本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被告按其應收土地款26 4,076,725元,依平均借款利率7.37%設算利息收入19,462 ,454元(264,076,725元×7.37%),自其利息支出項下減 除,於法有據。
(二)至原告訴稱系爭應收土地款應准列為呆帳損失乙節,依查 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 款債權如有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 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逾 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年度,依同準則同 條第6款規定,檢附相關資料憑以列報。是呆帳損失有其 認定之標準及規範,原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而非空言主 張;況呆帳損失之認列與否,無關本件系爭應收帳款設算 利息,相關規定亦無抵觸及競合情形,原告顯對稅法有所 誤解。
四、又查,原告自88年至91年度等4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 提起行政救濟,其系爭標的88年度為出售土地予關係企業元 祿公司,應收土地款286,576,725元,按平均借款利率設算 利息;89年至91年度系爭標的,除同於88年度應收土地款( 金額分別為89年度279,076,725元、90年度與91年度同為264 ,076,725元),按各該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乙項外, 尚有資產負債表-土地存貨(金額分別為89年度與90年度同 為40,996,982元、91年度28,205,706元),按各該年度平均 借款利率設算利息,轉列遞延費用,原告各年度復查決定均 維持原核定。且原告88年度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上訴在案。又原告於本件仍復執以前各年度主張 理由,未能提示新事證,所訴洵不足採,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九、購買土 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 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 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 入之減項。...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 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 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第11款亦有規定。再按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 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 東持有或出資者。」亦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及第369條 之3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 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 釋。」復有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 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調查、審核等事項,其中第97條第11款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利息支出如何認定加以規定,並不涉及租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又 參照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 「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 認列。」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指得列為費 用減除之利息,應指與營業收入相配合之利息為限,倘營業 人貸出款項予他人,並不收取利息,他方面又借入款項支付 利息,則其所支付之利息即非必需之費用,是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 差額,不予認定,即自帳載利息支出中減除之,核與所得稅 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另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 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 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 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



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 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出租、 出售為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 出9,626,672元。經被告以其資產負債表載明-土地存貨28, 205,706元,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設算利息 2,078,760元,轉列遞延費用;另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 中之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 款規定,設算利息19,462,454元,合計設算利息21,541,214 元,自91年度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0元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被告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4年9月29日南區 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908號複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 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
(一)以土地存貨設算利息轉列遞延費用部分: 1、原告91年度帳列土地存貨28,205,706元,包括前揭建地畸 零地、計劃道路用地及綠帶等土地,上開土地既屬存貨, 依相關稅法規定,並無應設算利息之明文,自不應設算利 息予以遞延。
2、原告於81年、82年間所購置福南段溫莎小鎮、溫莎名園用 地、竹圍子段138之19號土地,銀行借款利息均已依查核準 則第97條第9款規定遞延,截至83年底止,就土地購置成本 部分,已無須以銀行借款來支用,如有土地存貨,亦無須 以銀行借款來支應,故83年度以後各年度所發生之利息與 購置上開土地款無關,當然不用利息遞延。
3、本件系爭土地應為存貨,並非供營使用,自不屬固定資產 。訴願決定忽視原告已依法將借款利息遞延之事實,反而 稱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將土地存貨設算利息轉到 遞延費用云云,無異割裂法律,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稅負 。
(二)以土地應收款設算利息部分:
1、元祿公司股東計莊國輝君等5人,雖為原告之股東,惟法人 各自獨立,帳務亦分別設置,至91年底原告對元祿公司雖 仍有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及另有銀行借款12,065,



398元,營業收入淨額180,862,866元,但銀行借款款項與 營業業務相關,與上開應收土地款無關,買受土地之款項 雖向銀行專案借款,惟已向銀行清償完畢。
2、原告之所以未能向元祿公司收取應收土地款,係肇因於經 濟不景氣,蓋元祿公司之存貨 (房屋及土地)及固定資產土 地及房屋均已設定抵押於銀行,於優先償付之銀行抵押利 息均無法如期償付,一般應付負債當然無法償還,且元祿 公司帳列資產評估淨值將少於負債,公司瀕臨破產,應收 土地款即將變成呆帳,致應收土地款未能償還,是系爭應 收土地款264,076,725元,即屬應收帳款性質,若催討無著 即應列呆帳損失 (參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等 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以土地存貨設算利息轉列遞延費用部分: 1、按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係就營利事業費用之認定標準所 為之規定,而該款所謂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 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乃係基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 費用配合原則,蓋其利息係為投資土地成本,於土地尚未 供營業使用前,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認利息非可列 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而須於嗣後土地出售,始得將其列入 費用抵減。
2、次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指為 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 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由此可知,所謂 固定資產首需具備「供營業上使用且非以出售為目的」之 要件。再者,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否遞延或以當年度 利息支出認定,應以所購土地之性質及用途定之,若屬固 定資產者,則於土地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 息,可作當期費用列支;反之,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 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始作為其收 入之減項,與土地登記地目別並不相關。本件系爭土地經 原告帳列屬存貨,即如其所述,該土地將如同貨品有隨時 出售之可能,即以出售為目的,並非屬供營業使用之固定 資產,已甚明確。原告指稱土地存貨均屬畸零地、道路用 地及綠帶,不應設算利息予以遞延,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
3、再查,租稅行政程序中之事實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課 稅事實之闡明,為稽徵機關之責任,由其決定調查方法與 範圍,不受納稅義務人陳述與請求之拘束,然課稅資料納 稅義務人知之最稔,故稅法賦予其協力之義務。原告就其



借款之用途及資金運用情形,乃屬其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其就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說明,以憑查 核認定。本件被告94年7月2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8 79號函略載:「...請於94年8月3日前就復查理由,提 示購買系爭土地存貨之原始購買合約書、屬專案借款暨一 般性借款資金來源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逕送... 憑辦,逾期未送即依有關規定辦理...。」該函經合法 送達後,原告逾期未提示上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前揭函文 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可 信實。本件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被告依首 揭規定,以其帳載土地存貨28,205,706元,按原處分卷原 告91年借款平均利率表所載平均利率7.37%設算利息2,078, 760元(28,205,706元×7.37%),轉列遞延費用,於法並 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於81年、82年間所購置福南 段溫莎小鎮、溫莎名園用地、竹圍子段138之19號土地,銀 行借款利息均已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遞延,截至83 年底止,就土地購置成本部分,已無須以銀行借款來支用 ,如有土地存貨,亦無須以銀行借款來支應,故83年度以 後各年度所發生之利息與購置上開土地款無關,當然不用 利息遞延云云,亦有未洽,不能採取。
(二)以土地應收款設算利息部分:
 1、查元祿公司91年度之股東計有莊國輝、詹志成、莊惠美、 陳秀麗及張泰文等5人,均為皆為原告之股東,有原處分卷 附原告及元祿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可稽,揆諸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及第369條之3之 規定,足認元祿公司應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甚明。 2、再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屬原告之其他應收款,而其他應 收款於資產負債表係列在流動資產之會計科目項下,所謂 「流動資產」,係指包括現金、銀行存款等,在一年或一 個營業週期內可轉變成為現金之資產,則原告於85年5月2 日及11月6日出售上開土地予關係企業元祿公司【本院92年 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理由二參照】,應收之土地款即應於 一年內收回,惟至91年底仍有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未 收取,其間未積極行使催討權利,亦未收取利息,而91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僅180,862,866元,卻有銀行借款103,065, 398元及其他短期借款17,193,894元等情,有原告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既怠於向關係企業行使催討前述應收土地款264,076, 725元,致其未能償還向銀行所借款項,另方面尚需承擔巨



額之利息支出,導致資金排擠效果,且有違一般商業常規 。故被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 利息,而出售土地予關係企業之應收土地款未收取利息, 乃依前揭規定,按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依原告該年 度平均借款利率7.37%設算利息19,462,454元(264,076,72 5元×7.37%),自該年度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所為之 核定,尚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元祿公司股東共5 人,雖皆為原告之股東,惟法人各自獨立,帳務亦分別設 置,至91年底原告雖仍有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並有 銀行借款12,065,398元,營業收入淨額180,862,866元,但 銀行借款款項與營業業務相關,與上開應收土地款無關, 買受土地之款項雖向銀行專案借款,惟已向銀行清償完畢 云云,即有誤會,不能採信。
3、至原告主張系爭應收土地款,因元祿公司帳列資產評估淨 值將少於負債,公司瀕臨破產,應收土地款即將變成呆帳 ,致應收土地款未能償還,是系爭應收土地款264,076,725 元,即屬應收帳款性質,若催討無著即應列呆帳損失,並 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認被告就即 將變成呆帳之應收土地款設算利息課徵所得稅,有違實質 課稅原則云云。經查,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列報,不得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最高行政法院 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訴願 書主張系爭應收土地款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且該支付命令已於92年8月19日取得確定說明書乙節, 然查,該支付命令係於92年5月15日核發,同年8月4日確定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理由五、(三)參照】, 縱得以之證明系爭應收土地款已屬壞帳,亦應自其確定之 年度(即92年)列報,仍不得於未確定之91年度予以主張 ,實屬當然。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該土地款264,076,725元, 應列呆帳損失云云,乃對法律見解有所誤解,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為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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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