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5年度,166號
KSEV,95,雄聲,166,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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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辛純浩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處岡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仲峰
相 對 人 庚○○
      己○○
      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度執字第三六三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七四一八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 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 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民事執行事件委 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事件(95 年度雄金拍丑字第770 號)中之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項編 號1 所列第942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149.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3 間獨立住宅、面積合計260.0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己 ○○、丙○○辛○○之抵押物時,竟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聲 請查封拍賣,其乃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95年度雄簡字第7418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執字第36317 號民事執行事件、95年度雄金拍丑字第770 號民事執行卷宗及95年度雄簡字第7418號民事卷查核屬實, 依首揭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95年 度雄金拍丑字第770 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標的物有: 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542 、542 之1 號土地、高雄縣湖 內鄉○○段110 、110 之1 、110 之2 、112 號土地6 筆, 及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542 之1 號土地及高雄縣湖內鄉 ○○段110 、110 之1 、110 之2 號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其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310,000 元、2,460,000 元、2,640,000 元、11,080,000元、1,450, 000 元、200,000 元、7,150,000 元,合計為36,290,000元 ,而系爭建物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等情,有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雄金拍丑字第770 號拍賣 公告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 僅對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 建物僅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為避免法律關係複 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編為建號第942 號進行拍賣,且 如系爭建物與其他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 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542 之1 號土地及高雄縣湖內鄉○ ○段110 、110 之1 、110 之2 號土地分別由不同人拍定, 易生民法第876 條之疑義,並降低整體不動產之價值,徒使 法律關係複雜,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是相對人對系爭建物 聲請停止執行,勢必影響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高雄縣路竹鄉○○段542 之1 號土地及高 雄縣湖內鄉○○段110 、110 之1 、110 之2 號土地執行程 序之進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涵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之延宕總額,即非僅及系爭建物延宕之部 分而已。因此,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 金數額,自應依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坐落 高雄縣路竹鄉○○段542 之1 號土地及高雄縣湖內鄉○○段 110 、110 之1 、110 之2 號土地之價額計算,始屬相當。



本院審酌高雄縣路竹鄉○○段542 之1 號土地及高雄縣湖內 鄉○○段110 、110 之1 、110 之2 號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其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460,000 元、2,640,000 元、11,080,000元、1,450,000 元、7,150,000 元,合計為 24,780,000元,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 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即為24,780,000元,而本院95年雄簡 字第74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 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 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 ,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加上 上開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並加酌全部執行程 序因停止執行而須重行進行等因素,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3, 510,500 元(24,780,000元×5 %×〈2+10/12 〉=3,510,5 00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3,510,5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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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