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台豐百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五○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沖泡器托架㈠」之花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㈠),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云云,檢附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號亞洲商業經濟雜誌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資料-如附圖㈡),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五七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台專(貳)○三○二三字第一○九七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復規定有:『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如被異議案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即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第查:㈠被異議案係一種沖泡器托架之新式樣設計,其主要係於一托架主體下部為擴張狀底部,並在側面結合一握柄所組成,依據其專利圖說所指,其特徵在於:托架主體均勻對稱的環列設有裝飾之豆狀鏤空飾紋。而前述托架主體係用以放置咖啡沖泡器,又被異議案於該托架主體上環設有咖啡豆狀之鏤空飾紋,其目的無非有二:一在於宣示其放置咖啡沖泡器之『功能』,二在使沖泡器表面之熱輻射趨於均勻。惟二者均屬功能訴求,故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自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㈡次查,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大致採納被告與訴願決定之主張,經歸納其理由如下:1、系爭案之花紋係於一圓筒形架體,周身環設豆狀相對排列之鏤空飾紋所構成,此與引證資料所示之同類物品之方形鏤空飾紋非屬近似,系爭案花紋之佈局及形態皆具創作特色。2、咖啡豆固係植物之一種,系爭案之豆形紋飾並非單純咖啡豆形之簡易轉用,乃係經造形創作過程之修飾,難謂系爭案不具有創作性。3、再者,系爭案於托架筒體周身環設豆狀相對排列之鏤空飾紋之設計,予人一種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奇、趣味化之覺感受,與純功能性設計係單純因應物品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輕易思及不同,故所訴核不足採。4、原告所舉關係人另案獲准同類專利公告之第二八五四三三、二五九三三○、二五三六三四、二二九○二六號等件新式樣專利案,與本件引證案並不相關連,應屬新證據,自非本件訴願所應予審究之範疇。經參酌前述再訴願決定理由與原異議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可看出,再訴願決定全盤接受被告與訴願決定所執理由,惟被告
所執理由顯然不符現行法律規定與審查基準,故其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屬違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㈢由再訴願決定與被告所執理由可明顯看出,其與原告之歧異在於被異議案是否具備創作性之觀點不同。而新式樣具備創作性與否,雖無絕對而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但仍有一定規則可循,如被告所發行『專利審查基準』即對新式樣之創作性訂下判斷基準,其於第三-二-二三頁中指出:『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又進一步說明:『物品造形若僅為一個單元,無任何第二個較大組件時,則基本幾何形狀,如三角形、長方形、圓形、梯形、菱形、錐體、正多面體、立方體等幾何形狀與花紋,應用於該等物品上,或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物品,即為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若為多構件組成時,應考慮其構成是否易於思及。』今由前述審查基準即可據以輕易判斷出被異議案是否具備創作性,首先就構成單元而言,被異議案於沖泡器托架上所形成的花紋樣式包括兩種不同形狀之豆狀鏤空飾紋,就其外觀形狀,可輕易分辨出該兩種豆狀鏤空飾紋明顯為咖啡豆形狀之直接轉用,故就豆狀鏤空飾紋而言,係屬生態之寫實與應用,並無造形過程可言,不具創作性。又就被異議案對兩種豆狀鏤空飾紋之組合安排而言,其為被異議案之左右側圖,由圖式中可明顯看出,被異議案係於托架表面由上而下分設五道飾紋,其中第1道飾紋與第5道飾紋之組合成單元完全相同,係由全鏤空之豆狀飾紋與半鏤空之豆狀飾紋呈相間交錯排列。又第2道及第4道飾之組成單元亦完全相同,係全部由半鏤空之豆狀飾紋所構成,其第3道飾紋之組成單元與第1、5道飾紋完全相同,不同處僅在全鏤空與半鏤空飾紋之位置交換。由前述分析可明顯看出,被異議案對於兩種豆狀飾紋之組合安排,不脫『對稱』、『交錯』之單純排列方式,此種組合排列方式顯為熟習此一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者,依前述審查基準判斷,顯然不具創作性。㈣再查,有關被異議案是否具備創作性一節,除可透過前述分析瞭解其確實不具創作性之結果外,事實上,被異議案於專利圖說中亦自承其花紋特徵係『對稱』、『均勻』等簡單方式所排列構成,如其專利圖說述及:『...其創作特徵則在於:托架主體『均勻』『對稱』的環列設有裝飾的豆形鏤空飾紋...』由前述可知,被異議案對於本身花紋特徵之敍述,已明白指為『均勻』『對稱』之方式排列構成,所謂均勻對稱不外以『等距』、『等角度』等形式排列,此種排列方式為最基本而易於思及者,並不具任何創作性。由上述可知,被異議案之花紋組成確實單純而易於思及,惟以該等缺乏顯著創作性之設計,卻為被告多所肯定,如一再訴願決定及被告均不約而同的指出被異議案『在托架筒體周身環設豆狀相對排列之鏤空飾紋設計,已予人一種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奇、趣味化之覺感受...』惟根據前述比較事實可知,其所執理由顯與事實完全不符。而被告另一明顯違法事實在於主動擴張解釋被異議案之專利特徵,如異議審定書理由五所述:『...本案托架筒體周身環設豆狀相對排列之鏤空飾紋及耳狀提柄等造形設作,已予人一種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奇、趣味化之覺感受...』,由上述理由可知,被告指耳狀提柄亦為被異議案的專利特徵之一,但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為該托架之『花紋』,換言之,被異議案從未主張耳狀提柄之形狀為其特徵,惟被告卻自行為其主張,如此顯然有失專利專責機關之中立公正立場,而形狀既非被異議案之特徵所在,被告卻仍因而認定其符合專利要件,其所為審定自屬違法,依法自應撤銷原處分,重新審究。㈤綜上所述,被異議案
之花紋特徵為自然物之生態寫實及簡單排列,其為熟習此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達成者,依法並不具任何創作性,亦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為此謹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沖泡器托架㈠」之花紋係於一圓筒形架體周身環設豆狀相對排列之鏤空飾紋所構成,與異議證據二(下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呈方形鏤孔具杯蓋、杯耳及杯座、杯體之形狀相較,二者之鏤孔飾紋並未造成覺之混同,二者之花紋不構成近似。二、咖啡豆雖係植物之一種,然本案之豆形紋飾,並非單純咖啡豆形之簡易轉用,其花紋係經造形創作過程之修飾所構成,其紋飾之構成具創作特色,原告認「均勻」、「對稱」即「等距」、「等角度」的形式排列,係為原告對於「創作」之不知,「均勻」、「對稱」為構成之手段,其需訴經人類覺而取得的獨特創作,本案紋飾佈局及排列方式均具覺特異性,非如引證資料之習知方形鏤孔,且與純功能之設計單純因應物品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思及者仍有差異,自難謂本案之花紋不具創作性,亦難謂本案之花紋係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三、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沖泡器托架㈠」之花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㈠),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檢附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主要特徵在於沖泡器托架上形成鏤空飾紋,該設計方式早為引證資料揭露;本案之飾紋形狀雖與引證資料所示不同,惟其模擬自然物品形狀,缺乏造形創作過程,不具創作性;且鏤空飾紋為散熱目的之純功能性設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云云。本案花紋係於一圓筒形架體周身環設豆狀相對排列之鏤空飾紋所構成,與引證資料所揭示之同類物品之方形鏤空飾紋並未造成覺之混同,本案花紋之佈局及形態難謂非具創作特色,二者難謂構成近似。又咖啡豆雖係植物之一種,惟本案之豆形紋飾並非單純咖啡豆形之簡易轉用,乃經造形創作其特色之修飾,難認為不具創作性。而「均勻」、「對稱」為構成之手段,並非即為「等距」、「等角度」的形式排列,實乃經人類覺而產生之獨特創作效果。本案紋飾佈局及排列方式予人一種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奇、趣味化覺特異性,非如引證資料僅屬習知方形鏤孔有間,且與純功能之設計係單純因應物品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輕易思及者不同,自難謂本案之花紋不具創作性或僅係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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