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105號
TPAA,87,判,1105,19980605,1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江志鴻即鴻榮工業社
  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即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稽查發現,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豐市建衛字第○五八號處分通知單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之。...」原告有於繳納自來水費之同時繳納清除處理費乙節,乃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係屬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故原告於繳納自來水費時所繳之清除處理費,即是委託執行機關處理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毫無疑義。一再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定原告有繳納清除處理費之事實,另一方面卻謂原告未委託執行機關處理廢棄物等語,顯有違誤。二、復原告委託由新公司處理廢棄物當時,由新公司乃合法之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嗣由新公司之清除許可證雖遭台中縣政府撤銷,然此並不能謂原告自始是委託未具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至於由新公司為履行其對原告之義務,另委請具有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清除原告之廢棄物,於法應無不可。至於由新公司所委請之民營機構為何機構,應不影響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事實。故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指出由新公司係委託何民營機構處理,而為原告不利之決定,自有違誤。三、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係依據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編號四二四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摯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豐市違衛字○五八二號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代執行。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事業機構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清除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定有明文。三、原告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稽查發現屬實,有稽查記錄可稽,為原告所不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四、有關原告主張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另委託具有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清除廢棄物及稱其已於繳納自來水費時已繳清除處理費(即已委託被告辦理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乙節)。查原告委託未具清除許可證之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違法部份已是事實,另未能舉證證明而空言主張由新公司另委



託有許可證之民營清除機構辦理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記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自來水費併代徵清除、處理費,係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徵收費用,乃被告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徵收之費用,原告稱繳納該項費用即已委託被告辦理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始屬適法。然原告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並未依前開規定委託及繳付所需費用,委託被告代為清除其事業廢棄物。五、綜上,原告事業廢棄物委託未具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事實即已明確。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告發。被告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又「事業機構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即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稽查發現,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豐市違衛字第○五八號處分通知單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繳納自來水費時已合併繳納清除處理費給被告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被告未代為清除,且該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另委請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代為承接清除原告事業廢棄物工作,被告之處罰,自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係從事金屬家屬零件之鹼洗及烤漆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而該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即被告辦理。復為同條第二項訂有明第規定。是以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者係隨自來水費附帶徵收,而後者須依首開規定另外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查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委託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該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即未重新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仍委託該公司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該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另委請具有清除許可證之機構代為清除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云云,惟該已另委請具有清除許可證之機構代為清除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屬實,連該機構之公司名稱為何,原告均未能指明,其空言主張,核難採信。至原告隨自來水費附繳之垃圾清除處理費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而非系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原告張冠李戴,魚目混珠,主張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已隨自來水費委託被告代為清除處理云云,尤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