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永鉎織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平面塗布式織造布之製造方法」係利用具有浸液槽室、張力輪、樹脂槽、塗布台、刮刀、導布器、張力弧輪、對邊器、鏈針盤油壓補助器、烘乾室、冷卻器、捲起器等機器設備,怒依特殊成分及比例混合成的浸液或樹脂,藉由浸液槽或樹脂槽內的平均張力輪或雙刀塗布及單刀塗布循環加總,而複次鋪陳樹脂於布面兩側,並使其可經由後續的鏈針盤油壓補助器緊壓布面而進入烘乾室烘烤,再經冷卻器冷卻及捲起器處理,以放良窗簾等織物(或塑膠膜)使富彈性等特質等情,向被告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旗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旗公司)以本案與已公開之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嘉公司)上膠定型機結構相同,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鴻旗公司向俊嘉公司購買上膠定型機等之買賣合約書正本及所載機型設計圖、估價單(以下稱引證一)、俊嘉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統一發票兩紙(以下稱引證二)、引證一上膠定型機與本案結構比較圖(以下稱引證三)、引證一烘乾室、冷卻器、捲取機與本案結構比較圖(以下稱引證四)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鴻旗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九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二一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發明之重點,原告曾不只一次提出相同之論述,謂本案乃一「製造方法」之專利,著墨之處乃在於製程中對於配方比例控制、塗佈程序控制及三階段非同溫烘乾程序之控制。而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中所為之決定,則將本發明裂程中所須利用之機械設備記置認為與異議引證案所引勝之機器設備記置相似,而作出兩者之製程係無差異性之結論,對於本發明前述所強調之製程上之控制要點,僅憑書面之判斷即說明本案刮刀尖距、角度之設定、烘乾溫度時間之調整,均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熟知,此種結論難免令人有後見之明之嫌。以原告從事此業十數年之經驗,難道不知所謂業界之「熟習技術」嗎?其之所以申請製程專利,必是有功效上之增益,必是有其創新之處,利用本發明之控制方法、原料配方之控制達到可產製出美觀、抗潮、富彈性及不變形、不脫紗之窗廉、沙發布,提高產品之品質與產製之效率,增進產業之發展,這正是專利法之基本立意精神,而賦予申請人之應有權益。被告卻一再以機器「配置」相同,故「製程」相同,此等先入為主之主觀邏輯判斷,而將本
發明之重點刻意忽略,謂其僅是機器性能之調整以適合機器之運作云云,使其駁回理由合理化。然本發明案並非一新型申請案,機器之結構配置實不是本案之重點,從異議人提出異議案開始,即引用新型之專利法條作為異議之依據,實風馬牛而不相及之作法。而原告也一再於答辨、訴願及再訴願中陳述此一謬誤。然被告全然不予理會事實,對於原告一再請求派員參觀工廠,以便驗證本案之實際功效之要求,也一再以事實明確予以回絕,此種作法豈是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之公務機關所應為。既有爭議,就該辨明事實,實地詳究本案所述之製法再作定奪,此乃專責機關之職權亦是義務,不應在辦公桌前草草作成審定,此種為便宜行事而罔顧申請人權益,對原告之訴願一再駁回之作法實難令人承服。二、關於本發明之製程控制及配方之調整,實具有實際上功效之增進,此點於訴願、再訴願文中均有詳細說明。若言本發明之製程控制中三段式之烘乾溫度調整、刮刀尖距、角度之設定乃業界熟習技術,配方之調配也僅是配合機械性能之操作而已,但並沒有實例證據以資證明,故此種說辭實有欠公平與武斷。果真如此,一些化學製品之配方、製程通常皆列為公司之最高商業機密,然其所使用之儀器、器具皆大同小異,吾人豈可說其配方、製程不是發明。反面言之,任何製程上之創新及配方之調配,莫不配合所產製之機器設備,試想一種不能配合產製機械之製程與配方,如何能順利達到其預期之功效,故被告所為之駁回理由,乃過於牽強。況本發明確實具有專利性與高度之產業利用性,不應如此遭受抹煞。三、綜上所言,本案乃一發明之申請案,並非一新型申請案,其標的在於產品產製過程及配方之創新,不在於機械結構之配置問題,實不能一再以機械結構之相似性來斷定本發明未能增進功效,不是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而又以事實明顯為由回絕實地驗證,模糊了本案發明之意旨,抹煞申請人之苦心。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固為製程專利,仍係以包括有一套具有複數個區間的浸液槽室及張力輪、導布器、交叉張力輪、樹脂槽、塗布台、對應刮力、平面擠壓輪、對邊器、鏈針盤油壓補助器、區間式烘乾室、冷卻器、捲起器等構件為主體的機械設備。引證一中之買賣合約書正本、估價單及設計圖皆標示有上膠、定型機之型號TB890862,足認該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所揭機器內容可由該設計圖看出其各組件結構與其位置;引證二俊嘉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第三聯兩紙亦載明上膠定型機等品名,可證明引證一、二所揭上膠定型機於本案申請前公開之事實。引三、四為引證一上膠定型機、烘乾室、冷卻器、捲取機與本案結構比較圖,引證三所示交叉張力輪、張力控制輪、導布器、轉折滾輪、刮刀、布台、對邊器及槽內滾輪樹脂槽等於各機台之設計及配置與本案相同或甚相似;引證四所示烘乾室、冷卻器及捲起器等設計及配置亦屬相同,本案與引證資料所示製程並無明確差異。至本案機具操作之性能調整如刮刀尖距、角度之設定、烘乾溫度時間之調整,均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熟知;浸液之配方只是作比例之調整以適合其機具操作,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平面塗布式織造布之製造方法」係利用具有浸液槽室、張力輪、樹脂槽、塗布台、刮刀、導布器、張力弧輪、對邊器、鏈針盤油壓補助器、烘乾室、冷卻器、捲起器等機器設備,將依特殊成分及比例混合成的浸液或樹脂,藉由浸液槽或樹脂槽內的平均張力輪或雙刀塗布及單刀塗布循環加總,而複次鋪陳樹脂於布面兩側,並使其可經由後續的鏈針盤油壓補助器緊壓布面而進入烘乾室烘烤,再經冷卻器冷卻及捲起器處理,以改良窗簾等織物(或塑膠膜)使富彈性等特質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旗公司以本案與已公開之俊嘉公司上膠定型機結構相同,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鴻旗公司向俊嘉公司購買上膠定型機等之買賣合約書正本及所載機型設計圖、估價單(以下稱引證一)、俊嘉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統一發票兩紙(以下稱引證二)、引證一上膠定型機與本案結構比較圖(以下稱引證三)、引證一烘乾室、冷卻器、捲取機與本案結構比較圖(以下稱引證四)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再為審查,以本案固申請製程專利,惟其包括有一套具有複數個區間的浸液槽室及張力輪、導布器、交叉張力輪、樹脂槽、塗布台、對應刮刀、平面擠壓輪、對邊器、鏈針盤油壓補助器、區間式烘乾室、冷卻器、捲起器等構件為主體的機器設備。經查引證一、二可證明俊嘉公司之上膠定型機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引證三、四顯示本案之上開機具與引證一所示各機台之設計及配置相同或甚相似,彼此間之製程並無明確差異,乃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係申請於平面塗布式織造布之製造方法,為以特定樹脂一定比例之配方,並配合各項處理過程之先後順序、塗布方式與效果、烘乾時之溫度與時間控制條件,為一新穎之整體性製造方法之高度技術思想創作云云。惟查本案固為製程專利,仍係以包括有一套具有複數個區間的浸液槽室及張力輪、導布器、交叉張力輪、樹脂槽、塗布台、對應刮刀、平面擠壓輪、對邊器、鏈針盤油壓補助器、區間式烘乾室、冷卻器、捲起器等構件為主體的機器設備。引證一中之買賣合約書正本、估價單及設計圖皆標示有上膠、定型機之型號TB890862,足認該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所揭機器內容可由該設計圖看出其各組件結構與其位置;引證二俊嘉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第三聯兩紙亦載明上膠定型機等品名,可證明引證一、二所揭上膠定型機於本案申請前公開之事實。引證三、四為引證一上膠定型機、烘乾室、冷卻器、捲取機與本案結構比較圖,引證三所示交叉張力輪、張力控制輪、導布器、轉折滾輪、刮刀、布台、對邊器及槽內滾輪樹脂槽等於各機台之設計及配置與本案相同或甚相似;引證四所示烘乾室、冷卻器及捲起器等設計及配置亦屬相同,本案與引證資料所示製程並無明確差異。至本案機具操作之性能調整如刮刀尖距、角度之設定、烘乾溫度時間之調整,均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熟知;浸液之配方只是作比例之調整以適合其機具操作,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本案於訴願、再訴願時,由經濟部送請私立元智工學院(嗣改制為元智大學)審查結果,亦認本案僅屬申請新型專利範圍,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有該學院(大學)⒌(八六)智工機字第○四二六號函、⒐(八六)元智機字第○八二八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本案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已極明確。從而被告所
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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