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085號
TPAA,87,判,1085,199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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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勞工保險局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廢棄。
  事 實
台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為再審被告申報加保,再審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五日因病入住台灣省立台東醫院,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入住陸軍八○二醫院診療,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即再審原告)審查認為再審被告加保後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及申領給付,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勞承字第六○四一三五九號函台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核定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取消再審被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診療費用均不予核付,並副知再審被告。該工會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再審被告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因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府移由該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其訴願後,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按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且其加保之範圍設有限制,非所有勞工均得參加保險,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自明。是勞工僅於符合同條例所規定之加保條件且已加入保險之情形下,始受同條例之各相關規定之保障。本案再審被告雖曾於從事木工業工作,亦由桃園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惟該工會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退會」為由為其申報退保在案。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由台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再為其申報加保,自應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始得由所屬工會申報加保。然再審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即患病在床無法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是其不符加保之規定至為顯然。準此,再審原告自其申報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已非為勞保被保險人,自亦不得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再審原告之原處分均無不合。二、鈞院原判決,徒以前揭條例第一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起草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規有疏漏,指摘再審原告之處分違法。惟依前開說明,勞工保險係屬「在職資格保險」(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故受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保障之勞工,應僅限於符合規定且加入保險者。而再審被告既不符此情形,按「依法行政」原則,再審原告自應依規定為前述處分,且有關法規制定是否有疏漏﹖係屬立法政策之問題,非得用為適用法規之依據,是鈞院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綜據上述理由,敬祈鈞院明鑑賜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



告前程序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原告主張鈞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然在再審起訴狀理由中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規」竟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此外再審原告論及鈞院原判決中所述「有關法規制定是否有疏漏﹖」等等,係屬立法政策之問題,非得用為適用法規之依據...云云。二、鈞院原判決中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的立法宗旨,乃在強調「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思,況且引用該條例第一條豈能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判決中所提及之「有關法制定是否有疏漏﹖」等等,亦不過是概念性的說明而已,其本身既非「法規」,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因此懇請鈞院裁定再審原告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駁回其再審之訴。三、縱使本案再審原告之訴成立,則其所主張之理由:「勞工保險係屬『在職資格保險』」亦不應適用於本案,其理由重點重述摘要如下:(一)再審被告非屬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病重之時,才由台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加保,而是早已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已從事木工之本業工作,且由桃園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加保,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因病住院、出院之後,返回台東縣老家療養,因路途遙遠,領用勞保門診、住院單不便、不易,且又時而突發病況緩不濟急,故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原職業工會退保,改由台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加保,一退一加之間且尚重疊月餘,既非純「新保保」而係「轉投保」,且無巧取勞保給付之圖,今再審原告竟以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之理,於鈞院將之駁回之後,出此主張,企圖矇混天下,不僅違法且有失厚道,鈞院原判其違背勞保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實至為恰當。(二)誠如鈞院原判決所言:「原處分忽視原告係外出勞工,且依省立台東醫院之診療書記載原告四肢癱瘓併尿路不通,力障礙之情況,既已回台東治療,再由桃園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申請,兩地相距遙遠甚為困難(原告行動不便,其家屬與桃園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未必熟悉),非但有強人所難之虞,且已有自陷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嫌,是否允當,似無商榷之餘地,」,再審原告已有自陷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嫌,然當今之營利事業亦非盡然皆顧利而忘義,營利事業雖以營利為目的,但倘能處處以客為尊、時時為客設想,則雖因一個案之損失而失小利,其博得天下美名之良好企業形象,尚可贏得大利,今再審原告之作法,不僅違法、尚且棄理、無情,其較之營利事業尚且不如。(三)再縱使第(一)、(二)兩點均置之不提,依再審原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八五勞訴字第一二五○六四號函釋:「查上開條例(指勞保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立法意旨原係對被保險人之優惠,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依其文義觀之應係指勞工非因病癒而出院,嗣後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仍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是否含有『必須連續請領,且係繼續住院至保險效力停止翌日之限制,實值斟酌。...」及勞委員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係指關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所作之得請領給付的闡釋。依前述二



則解釋令之原意「...查上開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立法意旨原係對被保險人之優惠...」被保險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遭退保當日適正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當中,雖然之後一內又斷續住院三次,但依前述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函釋:「...是否含有『必須連續請領』...」實在值得斟酌。從而如再審被告所引上述二則勞委會之解釋令允當,則林松旺之勞工保險效力亦應維持至退保之日起一年,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四)本案再審被告於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提出原投保單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被保險人以申請退會為原因退保之日,正值被保險人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臥病住院期間,因此原投保單位在這時候以退會為由將之退保,即已產生下列問題值得審究,足以恢復被保險人當初之勞保資格:1、被保險人退會、退保當日被保險人係住院中,焉能分身前往工會辦理退會﹖因此原投保單位桃園縣木工業職業工會逕以退會為由,將被保險人退保,則該退保申報表之合法性是否存在,頗值得懷疑。2、且該退會之行為係何人所為,所憑之文書為何﹖原訴願決定書中均未查明,即以「退會」為理由將被保險人退保,其法律行為即有不合法之處。蓋所謂「退會」當時,被保險人正值住院當中,豈有能力前往申請退會﹖此點極盼鈞院能詳予查明,如該退保申報表為一不具法律要件之文書,勞保局逕予受理當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應重新認定被保險人其於原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繼續存在,始為正當。3、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為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在這裡明明白白的規定是「不得退保」。至於不得退保之原因、理由則一概不論,同施行細則同條第一項雖然規定:「被保險人...退會...,投保單位應於...退會...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但「不得退保」的規定係列於第二項,顯係補充第一項之不足所做之敘述;若非如此,則第二項之文字之前似應加上「除前項之規定外,...」始足以排除第二項只要被保險人罹患疾病即不能退保之規定。關於此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勞保條例施行細則時,僅將這條條文的條號重作調整,內容則未更動,可見「因病期間不得退保」的規定並未更改。4、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今桃園縣木工業職業工會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得退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於先,則其為被保險人退保之法律行為當屬無效;而再審原告復又違反同一強制或禁止之「不得退保」規定於後,將被保險人取消保險效力,亦屬無效。四、有關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所引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即再審原告之證一,再審被告未得其詳,懇請鈞院惠予擲下再審被告,容後再提出答辯補充書狀。五、綜上答辯,再審原告不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程序要件,且其陳述各點顯無理由,懇請惠賜審理,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賜判決恢復林松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其死亡之日為止等語。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告林松旺因勞保事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即前訴訟程序之被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告林松旺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死亡。其配偶即再審被告甲○○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中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再審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變更再審被告為甲○○。本件再審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告林松旺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死亡。依首揭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乃本院前訴訟程序未於有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該訴訟程序。逕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松旺為原告,對之判決,顯有違誤。再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以維法制。至於前訴訟程序於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該訴訟後,另行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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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