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
簡上附民字第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竊取原告之自小客車 ,再以電話向原告恐嚇交付贖金,致原告心生畏懼,匯入新 台幣(下同)39,99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匯款後 ,亦未歸還原告車輛,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身心復因該犯罪行為深受其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匯款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帳戶雖為伊所有,惟原告之車非伊所竊 取,亦未恐嚇原告須匯款贖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鑑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 4 月18日至4 月22日之間某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 分行申請設之第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不詳地點,將 之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撥打原告之 行動電話,佯稱其自小客車在伊手上,須盡速匯款之恐嚇方 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92年5 月27日12時47分2 秒許,前往自動提款 機操作處,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轉帳39,990元入上開帳戶內 ,原告車輛迄今仍未尋回,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又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攸關個人信譽 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 用,所有人無不妥當保存,以免遭人盜用而致自己陷於負擔 民、刑事責任之風險,故除非與自己具有親近關係、且值得 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始有可能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此為社會之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申設 上開帳戶之時,已近33歲,自不可能諉為不知;乃被告竟辯 稱其申設上開帳戶後,即任意將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起放 在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而且上開機車又停放在屋外, 沒有車棚遮掩,後來又將放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 章之機車借予訴外人蘇原弘使用等情,其竟完全不擔心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可能遭人竊走,或因日曬雨淋而 毀損失效?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縱有出借機車予蘇原 弘使用,衡諸常情,其自應先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印章等物取回,實無將上開物品連同機車一併借予蘇原 弘使用之理;是其所辯情節實悖乎常情,難以採信。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參 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 ,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衡以被告設立上開帳戶之 後既完全沒有使用,又不確定其是否遺失之情況下,竟完全 未加妥善處理 (如向蘇原弘討回機車確定是否仍在機車置物 箱內或在蘇原弘保管中或向警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 以觀,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次:
⑴原告匯款39990 元入被告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張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39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補教業教師,平日全家均賴本件 車輛代步,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勞工,因被告提供帳戶供不 法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其等利用原告車輛失竊,尋 車心急之際,詐騙財物,侵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匯款之後 ,車輛仍未尋回,期間為此民、刑事訴訟,須中、南部奔波 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 萬元為 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因車輛遭被告竊取,而受有車輛損失、貸款利息 損失及交通費支出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被告僅提供 匯款帳戶,尚難據此即認定其為竊車之人,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之罪刑乃詐欺取財罪,並未論及竊 盜罪刑,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本件自 小客車乃登記於原告之母林足珠名下,並非原告,有車輛竊 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 9 千9 百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其勝訴部份,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