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5764號
原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顏黃素貞即華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櫃尾43號,有戶 籍謄本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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