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金又樺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銷項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已如期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申報,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告核定營業稅怠報金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所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應係指有應納稅額並繳納,乃按所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而言,若業經申報並如期完納,即屬無應納稅額,其怠報金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一千元。二、原告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且於法定期限內繳完稅款在卷(僅漏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已逾三十日)應歸屬無應納稅額者之適用,原處分竟依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認事用法,似有未當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某有限公司係經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如經查明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核與有關資料相符,且尚有累積留抵稅額,無須繳納應納稅額,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⒎⒚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六五六二號函所明釋。查本件原告係採銷項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己如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額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申報,亦未按一般申報手續填送統一發票明細表,並已逾三十日,致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一五一、○○七元,尚無不合。次查原告係委託張洪英嬋事務所代理記帳,並申請以媒體申報銷項營業資料之營業人,而該事務所於代理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並未遞送載有銷項營業資料(即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磁帶或磁片,亦未按一般申報手續檢送統一發票明細表,有該事務所申報「營業人磁片媒體檔案遞送單」及被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另原告雖
提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申報之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蓋有屏東市統一發票代辦處承辦人員章與被告機關統一發票專用驗訖章之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等證明文件,惟前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記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為零份,而請購單內蓋有統一發票代辦處承辦員章係代售發票人於交付原告所請購之發票與空白統一發票明細表之戳印,至統一發票專用驗訖章則為經辦人員於受理原告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檢查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後之戳印,均非原告聲稱有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事實之證明文件,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為主張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訴自不足採。第查,本件原告雖已依限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惟並未依限檢送統一發票明細表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仍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又該條所稱「無應納稅額者」,係指營業人前期申報溢繳累積留抵之稅額,足供繳納本期應納稅額,其本期應納稅額無須再行繳納者而言,原告並無留抵稅額可資抵繳,其八十五年月份銷售額之應納稅額為五○三、三五九元其非屬無應納稅額甚明,是原告本期既非「無應納稅額」,自無該條後段「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某有限公司係經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如經查明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核與有關資料相符,且尚有累積留抵稅額,無須繳納應納稅額,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六五六二號函所明釋。經查本件原告係銷項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申報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額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申報,亦未按一般申報手續填送統一發票明細表,並已逾三十日,此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營業人媒體申報檔查詢列印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一五一、○○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依規定建檔申報營業稅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有驗訖之收章為證,今因所申報之磁片無法陳列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處以怠報金,顯欠公允。被告既已審核接受申報之磁片後,將其折損或割損致無法列印,此種管理不當情況而使其受罰,難令折服云云,申請復查,惟原告指稱遞送磁片情事,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屏稅法字第九○九九二號函請其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雖提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申報之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蓋有屏東市統一發票代辦處承辦人員章及統一發票專用驗訖章之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等文件,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記載已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為零份,而請購單內有統一發票代辦處承辦員章係代售發票人於交付原告所請購之發票與空白統一發票明細表時之戳印,至統一發票專用驗訖章則為經辦人員於受理其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檢查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後之戳印,原告所提
示之資料均不足證明有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事實,依本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要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取,被告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茲原告復起訴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所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應係指定有應納稅額並繳納,若業經申報並如期完納,即屬無應納稅額,其怠報金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一千元,是原告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且於法定期限內繳完稅款在,應歸屬無應納稅額者之適用,原處分竟依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認事用法,似有未當云云,但查,本件原告雖已依限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惟並未依限檢送統一發票明細表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自仍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又該條所稱「無應納稅額者」,係指營業人前期申報溢繳累積留抵之稅額,足供繳納本期應納稅額,其本期應納稅額無須再行繳納者而言,原告並無留抵稅額可資抵繳,其八十五年月份銷售額之應納稅額為五○三、三五九元,則其非屬無應納稅額甚明,是原告本期既非「無應納稅額」,自無該條後段「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規定之適用,殊屬灼然。是原告所訴,洵無足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復查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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