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075號
TPAA,87,判,1075,199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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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丁 ○ ○
        丙○○○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原   告 甲 ○ ○
        乙○○○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三二九一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等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二年五月起自八十三年七月止,合夥銷售柴油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九九、七九九、七八九元,逃漏營業稅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後,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並依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七四、九六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甲、丁○○丙○○○部分:一、原告二人係夫妻,丁○○業工,丙○○○為家庭主婦,二人既無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自均非所謂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從而即無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之義務。又原告二人與甲○○乙○○○夫婦,並無合夥經營柴油販賣業務之事實,殊無逃漏營業稅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之違章行為。該乙○○○如有銷售柴油,亦與原告二人無關。被告不憑確實之證據,遽行認定原告二人與甲○○夫婦合夥經營柴油買賣云云,顯失依據而有錯誤。二、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查扣之所謂「拆夥談判雜記」,原告二人堅決否認其真實性,而甲○○夫妻既仍否認為其製作,別無其他確證足資認定,自無證據力。況該所謂「拆夥談判雜記」上並無原告夫妻之簽名,對原告夫妻均不生效力。殊不能採為不利於原告夫妻之認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竟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其採證自有違法。至於查扣之帳冊,既非在原告夫妻住處所查,又非原告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何記載與原告夫妻均無涉,況甲○○乙○○○夫婦對該查扣之帳冊既堅詞否認為真正,自無證據力可言。被告就該帳冊之真正與否,以及其內容如何,未經積極查證以資審認,遽行採為認定原告等人違章漏稅之依據,自有違法。有關所謂買受人之談話筆錄,原處分書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均未予列出所謂之買受人姓名,已失依據,且所謂之買受人談話筆錄,並無一字一句涉及原告二人之供詞,其內容均與原告夫妻二人無關,自不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證據資料。被告不予明察,遽採該項與原告毫無關係之買受人談話筆錄,作為不利原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又所謂傳真資料對帳單及通訊監察監譯報告節錄,其內容均無涉及原告二人,與原告夫妻無關,不能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證據。被告未深入查明該項所



謂之傳真資料對帳單之內容如何﹖有無涉及原告二人以及該所謂監察監聽之錄音帶內之對話內容與談話人之聲紋如何,是否相同,遽採為認定原告有違章漏稅之依據,亦嫌疏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及非在原告夫妻住處查扣且與原告無關之帳冊,既經原告及甲○○夫婦堅詞否認該項資料,則該項資料之真實性與可信度如何,尚有待司法審判機關詳細調查全盤證據後始能認定,該項資料尚不能憑採。況甲○○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明確供稱伊與原告丁○○無金錢往來,也無合夥做生意(見調查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筆錄),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沒有與丁○○共同販賣柴油,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沒有與丁○○經營事業。而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即堅決否認其同日在調查處調查筆錄記載之供詞(見高雄地檢署年肅他字第一八號卷第一五頁)。足證原告夫妻二人確未與甲○○夫婦合夥經營柴油販售業務。被告就甲○○乙○○○夫妻在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地檢署所為之上開供詞,未予審酌,如何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資料,亦未予敍明其理由,竟憑信乙○○○在調查處所為與事實不符業經其堅決否認之供詞,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其取捨證據,有違證據法則。至檢察官之起訴書,僅就原告之刑事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而已,不及於是否涉及違反營業稅法,況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殊有違誤,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法院之審判得不受該起訴書認定事實之拘束,於本件稅捐稽徵,尤不能執該起訴書為不利於原告夫妻之認定。按所謂「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夫妻二人否認與甲○○夫婦有合夥經營販售柴油之事實,被告既查無確實證據以資認定所謂之合夥人其出資額若干﹖盈虧分配之成數比例多少﹖竟遽行認定原告夫妻二人與甲○○夫婦二人合夥販售柴油一情,自屬無據。被告就「合夥」之定義與要件,未充份瞭解,竟認定原告二人與甲○○夫妻合夥,遽對原告夫妻二人一併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並罰鍰七四、九六九、九○○元,實屬違法。況原告夫妻與甲○○夫婦並無親屬關係,再訴願決定書,竟認定丁○○甲○○乙○○○夫婦有親屬關係云云,並非事實。三、綜上所述,原告夫妻既無與甲○○夫婦合夥銷售柴油,逃漏營業稅等之行為事實,被告未經確實積極調查證據,竟憑上開與原告無關之調查機關函送之影本資料,遽採為認定原告有有違反營業稅法之行為,逕予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罰,自屬違法之處分等語。乙、甲○○乙○○○部分: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事件亦應依循。二、「按法院與被告機關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在人民心目中,均屬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其所為行政處分自尚未宜南轅北轍,各行其是。」(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例),本件原告所涉及違反能源管理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不服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查處理違章案件,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應一律注意,



違章人請求有利於己之查證,稽徵機關非有不能查證之原因,不得拒絕。又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按法院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其取捨證據除證物帳冊、監聽記錄、證人,被告之供述外,尚包括其他實質調查程序,調查較為翔實,取捨證據亦較週延,本件原告有無合夥經營柴油販售業務﹖每人之出資及盈虧分配之比例為何﹖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營業收入有無三億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營業收入有無二億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十一元﹖苟有銷售營業之事實,必然有進貨買受人,買受人之姓名、住址為何﹖不難向買受人查證進貨或付款人之事實,原訴願決定機關疏未詳列論述上開疑義,僅空言對銷售價格、運送方式、交貨地點、付款條件、買受人姓名、住址及身分均亦查明,亦未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宣判再向其調取判決書以查證原告在調查機關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未洽,僅依拆夥談判雜記收支、帳冊傳真資料、對帳單、通訊監察監譯報表節錄及原告在調查處之談話筆錄遽認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認定事實顯有未洽,且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自應予撤銷,以期翔實。三、「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又「按營利事業有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所規定,惟所謂『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者,必該『查得之資料』具體明確,足以證明該營利事業確有營業之情事始可,否則若所查得之資料不移明確,僅得據以臆測營業之可能者,尚不得單依該等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而發單補徵其營業稅或裁罰。」,「被告機關未對帳冊報表內容,詳加核對勾稽,率以『大致相同』臆測之詞,作為補徵營業稅之根據,自屬於法無據。」本件高雄市調查處查扣之帳冊其內容是否原告間買賣柴油之帳冊,既經原告四人在調查處、檢察署、高雄地院否認其真正,其真正已非無疑,即原復查、決定書及原訴願決定書亦認為甲○○質疑丁○○做假帳,既係假帳本不能做為認定有營業事實之唯一證據。至於通訊監察內容縱有委由王玉富出面談判拆夥事宜之談話,既無具體營業或營業額之內容,原訴願決定機關以此有嚴重瑕疵之證據為課徵營業稅及裁判之依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四、原告乙○○○於⒎⒒高雄市調處應訊時並未坦承合夥經營販售柴油業務,此有其應訊時在場之律師薛源基⒎⒕在檢訊中證稱:「當天乙○○○未回答,調查員說按照扣案資料寫,乙○○○搖頭」(見檢卷頁),該調查筆錄既非出於乙○○○之自由供述,自應證據能力,不得為判斷之證據,況上開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合夥人並無原告甲○○,自難憑空認原告甲○○有販賣柴油行為。五、證人吳玉麟、陳萬來、李水章之調查筆錄充其量僅資證明吳玉麟八十三年十、十一月受僱於丁○○、或陳萬來、李水章於八十四年初向乙○○○買柴油(見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依證據關聯性不足以證明甲○○亦參與販賣柴油,更無從證明乙○○○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有販賣柴油之情事。六、扣案之帳冊並非甲○○筆跡,有此扣案帳冊可資比對,再說帳冊並無柴油品名或數量(公升、公秉)之記載,不足以證明係販賣柴油所記之帳,除此之外,本件並未查扣任何油品或油槽或運油用之平台船或漁船,既無物證以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片面之證述遽認原告有違反能源



管理法之情事。七、查浙江省並無東山港,浙江在高雄港北方三.四百海浬之處,台灣與福建較近(約一百二十餘海浬),距離浙江省則甚遠,此有地圖可證,長途運送所費不貲,大陸之油為全國統一價格,衡諸經驗法則,自無捨近求遠,遠赴浙江省購油運回台灣徒增運輸成本之理,足見高雄市調查處所指原告以李進鳳之吉祥三號漁船、洪竹山之穩成號漁船,自大陸浙江省東山港地區走私進口乙節顯無可能。八、大陸柴油油價遠高於台灣,大陸地區售油並無我國農委會有優惠補助,台灣漁船購油農委會有優惠補助每公秉(一百公升),售價為四千一百九十元,大陸柴油之售價既然高於台灣,加計長途海路運送徒增運輸成本,自然損耗,有被海關軍警查緝沒收之險,匯兌損失,自大陸走私柴油招本無利可圖,衡諸經驗法則,縱使愚蠢無以復加斷無願為此賠本生意之理。九、監聽紀錄固然有談及大陸那邊柴油比台灣便宜之事,甲○○表示要坐飛機過去等語,惟大陸柴油比台灣貴有如前述,此段對話顯已失真,再者甲○○固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境,惟甲○○係因心臟、肝功能有毛病(見調查卷十頁)故前往大陸買藥材,並非應邀約前往大陸與楊興綿洽談柴油買賣事宜,此迭據原告甲○○⒓⒔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綦詳(見調查卷頁),楊興綿者為何人﹖是否油商,甲○○已否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私運入口﹖私運之數量及完稅價格為何﹖已否逾新台幣十萬元﹖如何裝載﹖運送之漁船為何﹖何人駕駛或押運﹖在台灣何地接運上岸,綜觀全卷盡付闕如,即無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徒憑電話交談三言二語及原告甲○○搭機前往大陸乙節遽認其有走私大陸柴油來台銷售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甲○○乙○○○係夫妻關係,而丁○○丙○○○亦為夫婦,四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合夥經營柴油販售業務,而有帳可稽之營業收入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期間計三億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另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期間營業收入計二億零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即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營業收入合計五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含稅金額),逃漏營業稅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查獲,取有拆夥談判雜記、收支帳冊、傳真資料對帳單與通訊監察監譯報表節錄及買受人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案移由被告審理後,有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核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處以三倍罰鍰七四、九六九、九○○元,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固訴稱本件所涉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不服上訴,現經台灣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原處分未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宣判再向其調取判決書查證事實,已有未洽云云。經查原告甲○○乙○○○夫婦為昇益報關行負責人,而丁○○、丙○○



○夫婦則為鑫發報關行負責人,自七十七年間起共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前開報關行經營近海漁船報關業務為掩護,而共同出資僱人往來台灣與大陸,以漁船自大陸浙江省東山港地區購買大陸出產之柴油走私進口,或藉以捕魚名義報關但實際並未出海之漁船,購買行政院農委會優惠補助之柴油,運送至全省各地,以每桶平均一千四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地下加油站或貨運行,另對銷售價格、運送方式、交貨地點、付款條件、買受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均亦查明,截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平均每月營利達二、三百萬元,該等事實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詳如原處分卷第二六六-二七○頁),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丁○○有期徒刑六年;乙○○○丙○○○各處四年八個月徒刑;走私柴油的漁船船長李進鳳四年徒刑、王振明三年六個月,負責在大陸與油商接洽的洪竹山四年六個月。負責抽油銷售的洪順章等人亦各被處徒刑在案,是其未辦營業登記販售柴油,違章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自非不得採為原告違章行為之證據,被告當依法論究,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準,法院之判決,乃係及刑責之問題,並非唯一之依據,被告本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各有不同意旨,自可認定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無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課,是其所辯,核無足取。三、原告甲○○夫婦銷售柴油(俗稱「普仔」),對外宣稱柴油並非漁船底油,而來自國外以漁船運回,係以電話連繫進行交易,均由其司機以油罐車載運至買方住所卸油,經簽收後,貨款則每月對帳以現金支付,除有買受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坦承有向原告甲○○夫婦購買柴油屬實外,復由調查處依法對甲○○夫婦營業場所電話(號碼0000000)與丁○○夫婦住宅電話(號碼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中,亦可確認原告甲○○等自大陸東山地區柴油業者購買大量油品,或購自漁船賸餘用油後,銷售至全省各地之事實。此外,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之原告甲○○親筆「拆夥談判雜記」中,載有渠認為遭丁○○做假帳,侵占營業利潤之備忘錄。且由通訊監察內容中,亦有多通委由小港單拖協會會長王玉富出面折衝談判拆夥事宜之談話,內容顯示原告甲○○丁○○兩對夫婦不僅熟識,且合夥經營販售柴油業務,並於合作多年後,因帳目問題而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談判拆夥之實情。再查本件非法售油違章帳冊既由調查處依法自原告甲○○住宅及營業場所查扣,且帳冊又係其妻乙○○○自承親自記載而非丁○○所為,內容又均係買賣柴油收支情形,並經原告乙○○○簽章認證,同時帳載之筆跡亦與其簽名多處雷同,自可認定係原告等營業收支帳冊。此外,原告乙○○○於調查處製作筆錄當時亦聘有律師在場,該筆錄應屬自由意識所為,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是本件認定原告違章事實,除原告與系爭柴油買受人之談話筆錄外,尚有調查單位查扣之帳冊、傳真資料對帳單及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等資料相互佐證,被告乃就查獲原告親自記載之帳冊資料核計其銷售額,據以補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無由求算渠等個人所得,故原告訴稱查到之帳冊其內容是否原告間買賣柴油之帳冊,既經原告四人否認其真正,即係假帳本不能做為認定有營業事實之唯一證據,通訊監察內容縱有委由王玉富出面談判拆夥事宜之談話,而無具體營業內容,證據有嚴重瑕疵,以及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合夥人並無原告甲○○,而證人吳玉麟等人之調查筆錄,依證據關聯性不足以證明原告販賣柴油之情事,同時本件並未查扣任何油品或



漁船等以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片面之證述遽認原告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情事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飾詞,全然無稽。至於原告以浙江省並無東山港,台灣距離浙江省甚遠,長途運送所費不貲,大陸之油為全國統一價格,自無捨近求遠,大陸柴油油價遠高於台灣,加計長途海路運送徒增運輸成本、自然損耗、匯兌損失,自大陸走私柴油無利可圖者,經查大陸東南沿海確有東山港,究屬浙江省或福建省,並不影響原告之違章事實,原告主張大陸柴油價格高於台灣,自大陸走私無利可圖,自應舉證詳列行為時,大陸之柴油價格及成本,以實其說(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查原告非法販售柴油之來源,除購買大陸出產之柴油走私進口外,尚藉以捕魚名義報關但實際並未出海之漁船,購買行政院農委會優惠補助之柴油,已如前述,故其訴稱係前往大陸買藥材云云,要非可取。本件原告等非法售油違章事實既臻明確,原處分乃就查獲其合夥人親自記載之帳冊資料核計其銷售額,據以補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而非求算渠等個人所得,則與合夥人間之出資及盈虧分配比例無,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未經查明進貨營業之事實及每人出資、盈虧分配之比例,遽憑調查筆錄為課徵營業稅及裁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乙節,要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外,裁處罰鍰七四、九六九、九○○元,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甲○○乙○○○係夫妻關係,而原告丁○○丙○○○亦為夫婦,四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合夥經營柴油販售業務,其有帳可稽之營業收入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期間計三億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另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期間營業收入計二億零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合計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之營業收入為五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含稅金額),逃漏營業稅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查獲,取有拆夥談判雜記、收支帳冊、傳真資料對帳單與通訊監察監譯報表節錄及買受人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詳如原處分卷第○二七-○六五頁、第○八○-一八一、○○七-○一二頁)。經移由被告審理後,認有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乃核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處以三倍罰鍰七四、九六九、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否認相互認識及合夥關係,對查扣之帳冊資料亦否認其所有云云。然查原告甲○○夫婦銷售柴油(俗稱普仔)對外宣稱柴油並非漁船底油,而來自國外以漁船運回,係以電話連繫進行交易,每桶(粒)為二百公升,價格一、四八○元、一、六八○元不等,均由其司機以油罐車載運至買方住所卸油,經簽收後,貨款則每月對帳以現金支付之事實,除經買受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坦承



確向甲○○夫婦購買柴油屬實,即由調查處依法對原告甲○○夫婦營業場所電話(號碼0000000)與原告丁○○夫婦住宅電話(號碼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亦可確認原告甲○○等自大陸東山地區柴油業者購買大量油品,或購自漁船剩餘用油後,銷售至全省各地無訛。況該處搜索扣押原告甲○○親筆「拆夥談判雜記」中,載有渠認為遭原告丁○○做假帳,侵占營業利潤之備忘錄。且由通訊監察內容中,亦有多次委由小港單拖協會會長王玉富出面折衝談判拆夥事宜之談話,內容顯示原告甲○○丁○○兩對夫婦不僅熟識,且合夥經營販售柴油業務,合作多年後,並因帳目問題而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談判拆夥非虛。原告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非足採信,又該等帳冊既由調查處依法自甲○○住宅及營業場所查扣,且帳冊又經其妻乙○○○自承親自記載,內容復均係買賣柴油收支情形,並經乙○○○簽章認證,同時帳載之筆跡與其簽名相似,自可認定係渠等營業收支帳冊。當非原告所指係不詳漁船公司不慎遺留之帳冊。又乙○○○於調查處製作筆錄當時曾聘有律師在場,該筆錄應屬自由意志所為,其經合法調查並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準,法院之判決,乃係及刑責之問題,並非唯一之依據,對於違章之審理,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是本件違章事實已臻明確,當依法論究,原告主張至偵查終結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課,方為適當者,衡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因而維持原核定,揆之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分別復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理由,起訴否認有本件合夥銷售柴油之行為,並謂其等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率予裁罰,顯有未洽云云。然查原告甲○○乙○○○夫婦為昇益報關行負責人,原告丁○○丙○○○夫婦則為鑫發報關行負責人,自七十七年間起共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前開報關行經營近海漁船報關業務為掩護,共同出資僱人往來台灣與大陸,以漁船自大陸東山港地區購買大陸出產之柴油走私進口,或藉以捕魚名義報關但實際並未出海之漁船,購買行政院農委會優惠補助之柴油,運送至全省各地,以每桶平均一千四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地下加油站或貨運行,其銷售價格、運送方式、交貨地點、付款條件、買受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均已查明,截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平均每月營利達二、三百萬元,該等事實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詳如原處分卷第二六六-二七○頁),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丁○○有期徒刑六年;乙○○○丙○○○各處四年八月有期徒刑;走私柴油之漁船船長李進鳳四年徒刑、王振明三年六月,負責在大陸與油商接洽的洪竹山四年六月。負責抽油銷售之洪順章等人亦分別被處徒刑在案(詳見原處分卷第二八五頁),足見原告未辦營業登記而販售柴油之違章事實已臻明確。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準,法院之判決,乃係及刑責之問題,並非唯一之依據,被告本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等不同意旨,自可獨立認定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並無需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課,是原告所辯,尚無足取。次查原告甲○○夫婦銷售柴油,對外宣稱柴油並非漁船底油,而來自國外以漁船運回,係以電話連繫進行交易,均由其司機以油罐車載運至買方住所卸油,經簽收後,貨款則每月對帳以現金支付,除經買受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詳見原處分卷第○○七-○一二頁)坦承確向原告甲○○夫婦購買柴油屬實外,即由調查處依法對甲○



○夫婦營業場所電話(號碼0000000)與丁○○夫婦住宅電話(號碼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中(詳見原處分卷第○三五-○六二頁、第○六三-○六五頁),亦可確認原告甲○○等自大陸東山地區柴油業者購買大量油品,或購自漁船賸餘用油後,銷售至全省各地之事實。此外,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之原告甲○○親筆「拆夥談判雜記」中,載有渠認為遭丁○○做假帳,侵占營業利潤之備忘錄(詳見原處分卷第○三○-○三一頁)。且由通訊監察內容中,亦有多次委由小港單拖協會會長王玉富出面折衝談判拆夥事宜之談話,內容顯示原告甲○○丁○○兩對夫婦不僅熟識,且合夥經營販售柴油業務,並於合作多年後,因帳目問題而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談判拆夥之實情(詳見原處分卷第○五一-○五三頁、○五六-○五九、○六○-○六二、○六四頁)。再查本件非法售油違章帳冊既由調查處依法自原告甲○○住宅及營業場所查扣,且帳冊又經其妻即原告乙○○○自承親自記載而非丁○○所為,內容復均係買賣柴油收支情形,並經原告乙○○○簽章認證,同時帳載之筆跡亦與其簽名多處雷同(詳見原處分卷第○八○-○八七頁),足可認定係原告等營業之收支帳冊無訛。況原告乙○○○於調查處製作筆錄當時曾聘有律師在場,該筆錄應屬自由意志所為,且經合法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是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除原告與系爭柴油買受人之談話筆錄外,尚有調查單位查扣之帳冊、傳真資料對帳單及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等資料相互佐證,被告因而就查獲原告親自記載之帳冊資料核計其銷售額,據以補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並無由求算其等個人之分別所得。原告訴稱查得之帳冊既經原告四人否認其真正,自係假帳不能做為認定有營業事實之唯一證據,通訊監察內容縱有委由王玉富出面談判拆夥事宜之談話,而無具體營業內容,證據亦有嚴重瑕疵,又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合夥人並無原告甲○○,而證人吳玉麟等人之調查筆錄,依證據關聯性不足以證明原告販賣柴油之情事,同時本件並未查扣任何油品或漁船等以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片面之證述遽認原告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情事各節,無非事後之飾詞,難予憑信。至於原告指陳浙江省並無東山港,台灣距離浙江省甚遠,長途運送所費不貲,大陸之油為全國統一價格,自無捨近求遠,大陸柴油油價遠高於台灣,加計長途海路運送徒增運輸成本、自然損耗、匯兌損失,自大陸走私柴油無利可圖云云,但查大陸東南沿海確有東山港,究屬浙江省或福建省,並不影響原告之違章事實,原告主張大陸柴油價格高於台灣,自大陸走私無利可圖,則未見舉證詳列行為時,大陸之柴油價格及成本,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殊非足採。另查原告非法販售柴油之來源,除購買大陸出產之柴油走私進口外,尚藉以捕魚名義報關但實際並未出海之漁船,購買行政院農委會優惠補助之柴油,已如前述,則其訴稱係前往大陸買藥材者,應非實情。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處分,俱無不合,原告等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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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