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冠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至八十一年間在台中縣大甲縣委託他人興建「名門黃金商業城」房屋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所開具之發票,嫌取得出借牌照而未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富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富聰公司)開立之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不實統一發票編號MN00000000號、NG00000000號、NN00000000號、NU00000000號、PN00000000號五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七一、四二九元、八○九、五二四元、八三八、○九五元、二、八五七、一四三元、九、五二三、八一○元,計一四、六○○、○○一元,充作營業成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審查結果,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三○、○○○元。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均依法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相關帳簿憑證及支付過程於製作談話筆錄時提示並陳述在,應無再訴願決定所稱未有交易及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合先敍明。二、按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㈡⒉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稅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三、原告興建大甲日南「名門黃金商業城」房屋工程出售,本件早經取得台中縣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應認確有興建房屋之事實。又依前開財政部函示處理原則富聰營造有限公司已否報繳營業稅如以報繳,即不再處漏稅罰,然台中市稅捐處中市稅法第一六六○九號除科處罰鍰外,並追繳七十三萬元之營業稅款,自有未洽,再
訴願就此亦未一併查明將原處分撤銷,自有未洽。四、本件原告支付上項工程價款係以現金分筆支付,雖復查、訴願時無法提示支付價金之支票等付款工具以為佐證,惟前開商業城確已完工交屋,焉有不鳩工投以物力、人力興建而僅憑再訴願決定所稱取得發票即能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理,況以現金支付,復非法所不許,被告自應訊明富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聰敏及業務經理有無取得原告支付之款﹖就此,原告已盡舉證之能事,然原處分應調查有無取得款項而未調查﹖仍援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有未洽。五、雖李聰敏、利美慧二人經高雄地院判處徒刑在案,然該案件是否已判決確定﹖其等二人有無上訴﹖其等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原告部分係如何陳述﹖何以原告與該公司確有交易之情事,然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一併查明以為本件審理之依據,然原處分應調查而未調查,自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在台中縣大甲鎮委託他人興建「名門黃金商業城」房屋工程,取得富聰公司開立之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七月編號(MN00000000號、NG00000000號、NN00000000號、NU00000000號、P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五張,金額計一四、六○○、○○一元,充作營業成本及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此有查核營利事業取得出借牌照營造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市稅法字第一六六○九號處分書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富聰公司係李聰敏等物色人頭虛設之公司,專門出借執照,並開立大量發票,幫助實際承造廠商逃漏鉅額稅款,藉以從中收取佣金,富聰公司並無實際承包工程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認明在案,並有李聰敏僱用職員利美慧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坦承富聰公司係從事營造牌照之出借,有其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則原核定以原告委託他人興建「名門黃金商業城」房屋工程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具之憑證,乃依未取得憑證總額一四、六○○、○○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三○、○○○元,並無不當。所訴其係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確有與富聰公司實際交易,惟該付款方式交易與常情有違,且無法提示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亦與利美慧於上開調查筆錄供述富聰公司並未實際承包工程不符,不足採信。至訴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不應向其追繳七三○、○○○元營業稅乙節,係屬另案營業稅範疇,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陳明。二、原告訴稱有關李聰敏及利美慧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是否已判決確定及刑事案件審理情形,應查明以為本案審理之依據乙節,經查富聰公司係李聰敏等物色人頭虛設之公司,其並無實際承包工程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認明在案,並有李聰敏僱用職員利美慧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坦承上情不諱,且工程價款之支付亦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是其所訴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認,至其餘所訴仍執與復查、訴願、再訴願相同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而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查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在台中縣大甲鎮委託他人興建「名門黃金商業城」房屋工程,取得富聰公司開立之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七月編號MN00000000號、NG00000000號、NN00000000號、NU00000000號、P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五張,金額計一四、六○○、○○一元,充作營業成本及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乃以原告委託他人興建「名門黃金商業城」房屋工程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具之憑證,乃依未得憑證總額一四、六○○、○○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三○、○○○元,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伊所推出之「名門黃金商業城」全案委託富聰公司興建,經檢驗富聰公司證件無誤後始訂立承攬合約,並依約定付款及取得富聰公司開立之發票,富聰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不實,非其所能辨識等語。查原告取得專門以出借牌照而無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富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四、六○○、○○一元,充作營建成本,其違章事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查核營利事業取得出借牌照營造業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市稅法字第一六六○九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富聰公司係李聰敏等虛設之公司,專門出借執照,並開立大量發票,幫助實際承造廠商逃漏鉅額稅款,藉以從中收取佣金,該公司並無實際承包工程之事實,有李聰敏僱用職員利美慧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查明在案,原告主張各節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七三○、○○○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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