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57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立天公司)積 欠原告新台幣1 佰72萬1 仟6 佰6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95年度訴 字第1378號),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另訴外人立天公司 以被所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 紙,票據號碼、發票日及 提示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60 萬元正,交予原告並於兌現後清償其部分債務,經遵期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訴外 人迄今未向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又 原告與訴外人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立天公司如訴之 聲明所述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之判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等件為 證。
附表如下:
┌─┬──┬───┬─────┬────┬──┬────┬───┐
│編│種類│發票日│付 款 人│票據號碼│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 │ │ │ │ │ │ │
├─┼──┼───┼─────┼────┼──┼────┼───┤
│1│支票│⒉⒑│台灣南區郵│B0000000│4182│ 300,000│⒉⒑│
│ │ │ │政管理局 │ │4251│ │ │
├─┼──┼───┼─────┼────┼──┼────┼───┤
│2│支票│⒉⒑│台灣南區郵│B0000000│4182│ 300,000│⒉⒑│
│ │ │ │政管理局 │ │4251│ │ │
├─┼──┼───┼─────┼────┼──┼────┼───┤
│ │ │ │ │ │合計│ 600,000│ │
├─┴──┼───┴─────┴────┴──┴────┴───┤
│合計金額│600,000元整 │
└────┴──────────────────────────┘
二、被告則辯稱:
㈠自認有簽發如上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交付第三人立天公司之 事實。
㈡但上開支票係因渠向立天公司買受光觸媒貨品所支付之貨款 價金,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均指定立天公司為受款人,並為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銀行顯然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系爭支票固然跳票未兌付,但嗣 後伊已於95年3 月間以現金清償與立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伊自得以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先生,待證貨款已清償之事實。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立天公司積欠借款新台幣172,661 元未清償 ,而立天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支票二紙,合計60萬元之票款請 求權,因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95年2 月10日提示,均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引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確 定判決,及系爭支票二紙暨退票理由單各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固堪認為事實;
㈡惟查,系爭支票二紙乃被告因向立天公司購買光觸媒貨品之 原因關係,乃簽發系爭支票以充支付工具,並於票面上均指 定「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均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文義,此有系爭支票形式上記載甚明,並據原告自 認為事實。按記名支票之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甚明。準 此,原告收受上開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自屬惡 意執票人,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其前手 即立天公司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原因關係之抗 辯」即不中斷。
㈢而查,被告係於95年初因向立天公司購光觸媒貨品,故而簽 發交付立天公司以充支付工具,嗣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但被告嗣後已於95年3 月間以現款全數清償與立 天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立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院證 述遭詳,原告復無得舉出反證推翻之,自堪信上述證詞屬實 。從而,被告對第三人立天公司間之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隨同消滅,原告自無得代位立天公司 對被有何票據請求權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第三人立天公司之債權債務既已了結 ,原告自無權利可資代位行使可言。從而其訴請判令被告應 對立天公司給付票款6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收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書記官 李 宗 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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