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邱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54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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