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志勳即金合晟通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2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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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5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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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暨起息│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日(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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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5月31日│ 123,000元│95年06月01日│AJH0000000│蔡志勳即合金│高雄行南高雄│
│ │ │ │ │晟通訊工程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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