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5年度,4585號
KSEV,95,雄小,4585,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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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孫雯琪原名孫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5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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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