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鯨水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5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 月26日下午12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紙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 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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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小字第4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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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暨起息│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 (民國) │ (新台幣) │日(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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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7月15日│ 39,700元 │95年07月17日│AD0000000 │海鯨水族企│復華銀行│
│ │ │ │ │業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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