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5年度,16號
FYEV,95,豐簡,16,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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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惠菁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邵芳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12地號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工寮、面積0點0一七0公頃,編號B工寮、面積0點00六二公頃,編號C工寮、面積0點0二三一公頃及編號D水塔、面積0點00二八公頃均予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假12地號、面積一點五九一一公頃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1 2地號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工寮、面積0.017 0公頃,編號B工寮、面積0.0062公頃,編號C工 寮、面積0.0231公頃及編號D水塔、面積0.00 28公頃均予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假12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林地)、面積1.5911公頃之土地返還與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 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林地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自民國(下 同)70年6月1日起由當時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大甲林區管 理處分別交付予被告實施竹林保育工作,保育期間至79年 5月31日止,系爭林地之保育期間雖早已屆期,惟迄今仍 由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中,原告曾於86年4月間以發存證信 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有違規使用系爭林地,如於86年5月 31日之前無法改正實施造林,即終止合約,收回林地,詎 被告並未改善實施造林,仍違規使用系爭林地,然為免終止 合約之效力發生爭執,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 ,兼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如 附圖假12土地上編號A、B、C工寮及編號D水塔(面積 均同前載)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與原告,然被告卻持續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而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給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契 約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原告要收回系爭林 地,應該要協調賠償事宜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12地號 ,如附圖所示面積1.700公頃之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 班地假12地號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工寮、面積0. 0170公頃,編號B工寮、面積0.0062公頃,編號 C工寮、面積0.0231公頃及編號D水塔、面積0.0 028公頃均予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假12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林地)、面積1.5911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揭系爭林地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大甲林區管理處林務局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因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伊 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原告要收回系爭林地,應該要協 調賠償事宜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75年1 月3日簽立承諾書,並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林地期限自70年 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故被告使用系爭林地之 權限早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縱使果如被告主張伊於前揭契 約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兩造間仍存有契約關係為 是,然原告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兼為終止合約 之意思表示,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 正當權源,是被告辯稱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云云,不 足為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內容觀察,兩造並無 約定原告要收回土地,應該與被告協調賠償,又被告對於原 告應與其協商賠償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是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因此,系爭林地既屬國有而為原告所管理, 且系爭林地之使用借貸期間既於79年5月31日屆滿,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依兩造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假12土地上編號A工寮、 面積0.0170公頃,編號B工寮、面積0.0062公 頃,編號C工寮、面積0.0231公頃及編號D水塔、面 積0.0028公頃均予拆除,並將該系爭面積1.591 1公頃之林地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林地1.5911公頃使用,參酌前開說明 ,可認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損害(無 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因其占有無正當權源 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自89年度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故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9年度起回溯五年間之不當得利,於 法自屬有據,應有理由。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本院審 酌如下:查系爭林地為未登錄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 ,但鄰地即和平鄉○○段8地號土地則有申報地價,本院參 酌實際情形及系爭林地與前開和平鄉○○段8地號土地相鄰



,其地價應相去不遠,認為原告主張以前開和平鄉○○段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應屬可採(另參照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至於系爭林地之租金額,本院參 酌該土地位處深山,附近交通不便,並未見有具規模之開發 等情,認為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另參 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十計算,未舉 事證以實其說,是超過百分之八之部分應無可取。綜上,本 件被告占有之面積為1.5911公頃,而本院所採認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四元,合計申報總價額為二十二萬二 千七百五十四元,其百分之八即為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14*15911*8/100=1782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5年 之損害,合計八萬九千一百元(17820*5=89100)。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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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