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李嘯風
右抗告人因台灣土地銀行與羅淑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
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克相當。至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九號確定裁定,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以:拍定人黃喜發已於開標前繳納保證金,確定裁定認黃喜發雖未將保證金收據連同投標書投入標櫃,惟該項瑕疵,尚難認其投標為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謂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之事由,難認有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