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戊○○
丁○○
乙○○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辛○○、戊○○、乙○○、丙○○、丁○○各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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