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95年度,376號
HUEV,95,虎小,37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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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376號
原   告 黃玉樹即能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張勝偉即國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428 條至第431 條、第432 條第1 項、第433 條至第 434 條之1 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未返還之 代工原料價值,扣除應付被告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7,749 元,惟未扣除兩造間3 %的代工容許廢料額度,故減縮請求 應扣除該容許廢料額度,即減縮為請求28,862元,該訴之變 更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自原告處承攬代工業 務,並由原告分別於94年6月8日提供鋅合金原料594.52公斤 、94年6 月10日提供318.08公斤、94年6 月16日提供 670.72公斤,共計1583.32 公斤,扣除被告於94年6 月10日 、6 月13日(二次)、6 月16日及6 月20日完成之成品,分 別耗用原料471.4 公斤(2619模數)、90公斤(500 模數 )、75.6公斤(2082模數)、40.6公斤(2575模數)、280 公斤(4023模數),合計957.6 公斤(總模數11799) ,餘 625.72公斤原料,加上被告代工製作成品時可容許廢料為耗 用原料的3 %,即耗用原料數以957 公斤計算,乘以3 %, 為28.71 公斤(以整數28公斤計算)是可容許廢料,而代工 製作成品後之剩餘鋅合金625.72公斤扣除可容許廢料28公斤 ,餘597.72公斤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無法為鋅合金原 物之返還,自應依當時市價每公斤70元計算,計41,840.4元



(小數點以下捨棄),原告主動扣除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資 12,978元(每模1.1 元乘以完成之總模數11799 等於 12,978.9元),餘28,862元,被告至今未為返還,爰依法請 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製作完後,是剩下廢料,材料已全部用完 ,伊有跟原告講請他來載廢料,但原告遲遲不來領取,該材 料已經不見了,況且原告還欠伊7 萬多元之工資未付,所以 伊跟本不用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交予被告之鋅合金數量:94年6 月8 日提供鋅合金原料 594.52公斤、94年6 月10日提供318.08公斤、94年6 月16 日提供670.72公斤,共計1583.32 公斤。 ㈡被告製造完成之模數及剩餘鋅合金數量:94年6 月10日、6 月13日(二次)、6 月16日及6 月20日完成之成品,分別耗 用原料471.4 公斤(2619模數)、90公斤(500 模數)、 75.6公斤(2082模數)、40.6公斤(2575模數)、280 公斤 (4023模數),合計957.6 公斤(總模數11799) ,餘 625.72公斤原料。
㈢被告代工製作成品時可容許廢料為耗用原料的3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應扣除給予被告之代工工資是按完工之模數計算?或依模數 內之成品個數計算?
㈡剩餘之鋅合金應為廢料,不可用當時的市價每公斤70元請求 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由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完工之成 品數量單據,且被告就系爭出貨鋅合金數量、製造模數及剩 餘鋅合金數量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是為事實。惟兩造爭 執點:在於扣抵被告代工工資計算方式?剩餘鋅合金是否均 為廢料?得否以當時之市價70元計算?
㈡原告提供鋅合金總數1583.32 公斤予被告代工施作,成品完 工耗用957.6 公斤,餘625.72公斤鋅合金原料,而兩造約定 之可容許廢料為耗用原料的3 %,再依被告完成之數額957 公斤乘以3 %,為28公斤(實為28.71 公斤,以整數計算) 是可容許廢料額度,被告卻以剩餘625.72公斤之鋅合金原料 全部充作廢料,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合。再者,原告交予被 告鋅合金原料經施工後尚餘625.72公斤,如全部均為廢料, 則約佔鋅合金總數量的三分之一,被告施作之失敗率顯然過 高,自不得以施作技術問題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而免除其 返還施作剩餘原料之義務。倘若係原告提供之原料而造成廢



料達提供之原料總數的三分之一,被告自應要求雙方提高可 容許之廢料額度,焉有捨此不為,待原告要求返還施作之剩 餘鋅合金時,方為此主張,顯有規避之嫌。況被告又無法舉 證證明該剩餘鋅合金均為廢料之證據,徒以該廢料均已不見 為搪塞,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原告依雙方可容許廢料 額度約定扣除3 %後,請求剩餘之鋅合金,再依當時之市價 每公斤70元計算而請求賠償,自無不合。
㈢又被告施作完成之原料耗用957.6 公斤,總模數為11799 模 數,依每模1.1 元計算,約需12,97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之工資。觀其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完工之成品數量單據,其 內均記載模數之數量及出貨、耗用材料公斤數,而無成品個 數,僅有94年6 月20日之完工成品數量單據同時記載模數及 成品個數,顯見兩造間對於成品之個數並不重視,且依一般 常理,一個模具數僅需同一施施作程序,當以最節省之方式 計算工資,怎有在同一施作程序中再以其內之成品個數計算 工資而加重成本之理,故參照兩造間對於成品之個數並未確 實記載於完工原品數量單據上,可知兩造當時確以模具數為 工資之計算方式。至於被告主張以模具內成品個數,以每個 1 元計算,原告應給予78,973元之工資,惟未提供任何足供 本院調查之證據,徒以此主張,再參酌成品個數重複出自於 同一模具內,依一般業者習慣,該成品個數之完工雖需再加 上些許加工,然應非其考慮之因素,且兩造間對於成品之個 數並不重視而加以記載於完工數量單據上,更足肯定,是原 告主張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工資是以完工之模數計算,為 12,978元,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扣除可容許廢料後之鋅合金 597.72公斤,以當時市價每公斤70元計算,為41,840.4元( 小數點以下捨棄),再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工資12,978元為 28,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 元(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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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