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6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等字均應刪除;第13行原載「基於傷害、毀棄損 壞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另第17 行行末應補充尚扣得鑰匙1 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鑰匙1 支及被告張 立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立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員警乃國家公 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 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 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 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 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 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 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端僅意在牟取非分財物供己享用 方為本件侵占機車之舉,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 惟侵占之機車為1999年份之高齡老舊普通重型機車,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餘存之價值不高,對告 訴人蕭凱元造成之財損相較輕微,並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證,告訴人蕭凱元致受之財損幾已悉告 弭平,末以被告事後皆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其現 職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 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
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 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 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 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 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 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 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 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 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 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 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 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 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 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 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 第11 35 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 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機車非屬被告所有,且已
發還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 使用」侵占之機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侵占所得之財 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機車 本體之價值亦低,因之,為獲取若此非長期使用所須支付 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 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 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 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 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 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 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被告侵占機車持用之鑰匙1 支,雖係屬被告所有, 此據其於本院偵查時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物品既經扣案暨依其物 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 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