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95年度,222號
HUEM,95,虎簡,222,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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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3年9 月15日至95年4 月15日間,擔任民間互 助會會首,召募會員並擔任開標及收取會款之工作,並以雲 林縣西螺鎮○○路7 之7 號為投標、開標處所(互助會之起 迄時間、期數、標會方式、底標及得標情形,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會員包括彭明煇、陳俊達、戊○○、杜國維、謝銘 仁、陳俊宏、甲○○、丁○○、己○○、謝富美周新富、 尤攏芸、庚○○、謝奇峰林永承、李偉士及林憲進等人, 丙○○另冒用廖春生林聿萍之名義參與。詎丙○○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一般會員 未必親自到場參與競標,不知到底何人得標之機會,先於93 年12月15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7 之7 號,偽造廖春生 署名、新臺幣(下同)6,200 元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 競標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五、七至二十所示之活會會員謊 稱係其廖春生委託代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會款共 35 7,000元與丙○○,足以生損害於廖春生及活會會員。丙 ○○於94年2 月15日,復承前概括犯意,在雲林縣西螺鎮○ ○路7 之7 號,偽造林聿萍署名、6,800 元標金之標單,持 以行使參與競標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所示之活會 會員謊稱係其林聿萍委託代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 會款共324,800 元與丙○○,足以生損害於林聿萍及活會會 員。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然被告竟利用與被害人 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詐得合會金681,800 元,被害人所受 損害不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商討償債方 式,被害人除乙○○及戊○○,因與被告另有債務糾紛,不 願意與被告和解外,其餘被害人均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 原諒被告,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確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署名之標單,標單開標後就丟掉,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該標單尚存在,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⒈會期:自93年9月15日至95年4月14日止⒉期數:20期
⒊會金:每期30,000元
⒋方式:內標
⒌底標:3,000元
⒍已進行期數:11期
⒎剩餘期數: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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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 │得標情形│   會 款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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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會首  │93年9 月15日取得首期會款   │
├──┼───┼────┼───────────────┤
│ 二 │周新富│已標  │93年10月15日以7,000 元得標  │
├──┼───┼────┼───────────────┤
│ 三 │林憲進│已標  │93年11月15日以5,300 元得標  │
├──┼───┼────┼───────────────┤
│ 四 │廖春生│遭丙○○丙○○於93年12月15日以廖春生名│
│  │   │冒標  │義及6,200元之利息冒標  │
├──┼───┼────┼───────────────┤
│ 五 │陳俊宏│已標  │94年1 月15日以6,800 元得標  │
├──┼───┼────┼───────────────┤
│ 六 │林聿萍│遭丙○○丙○○於94年2 月15日以林聿萍名│
│  │ │冒標 │義及6,800 元之利息冒標。   │
├──┼───┼────┼───────────────┤
│ 七 │尤攏芸│已標  │94年3 月15日以7,500 元得標  │
├──┼───┼────┼───────────────┤
│ 八 │謝富美│已標  │94年4 月15日以7,100 元得標 │
├──┼───┼────┼───────────────┤
│ 九 │謝銘仁│已標  │94年5 月15日以7,200 元得標 │
├──┼───┼────┼───────────────┤
│ 十 │謝奇峰│已標  │謝銘仁以其兄謝奇峰名義參與互助│
│  │   │    │會,並於94年6 月15日以8,500 元│
│  │   │    │得標        │
├──┼───┼────┼───────────────┤
│十一│杜國維│已標  │94年7 月15日以7,500 元得標  │
├──┼───┼────┼───────────────┤




│十二│彭明煇│未標  │ │
├──┼───┼────┼───────────────┤
│十三│己○○│未標  │ │
├──┼───┼────┼───────────────┤
│十四│庚○○│未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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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俊達│未標  │              │
├──┼───┼────┼───────────────┤
│十六│戊○○│未標  │               │
├──┼───┼────┼───────────────┤
│十七│甲○○│未標  │               │
├──┼───┼────┼───────────────┤
│十八│丁○○│未標  │               │
├──┼───┼────┼───────────────┤
│十九│林永承│未標 │ │
├──┼───┼────┼───────────────┤
│二十│乙○○│未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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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 339 條第1 項之罪法│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 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1,000 元以下),且│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 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 ,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 339 條第1 項之罪罰│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 金刑之提高標準,於│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 幣時,法定刑罰金部│
│ │ │ │ 分,應為罰金新臺幣│
│ │ │ │ 6,000 元以下至30,0│
│ │ │ │ 00元以下(乘以2 至│
│ │ │ │ 10,再乘以3 )。如│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30│
│ │ │ │ ,000元以下(乘以30│
│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
│ │ │ │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 │ │ │ 被告,本案關於刑法│
│ │ │ │ 第214 條之罪法定刑│
│ │ │ │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 │ │ │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 │ │ │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 │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 │ │ │ 。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 │ │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 0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條第1 項前段│
│ │ │ │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 定。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
│ │論。但得加重其刑│ │ 括犯意連續,依修正│
│ │至二分一。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
│ │ │ │ 其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 應分論併罰,修正後│
│ │ │ │ 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 法第56條規定。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偽造│
│ │名者,從一重處斷│ │ 文書,其目的在於詐│
│ │。 │ │ 欺取財之犯行,其所│
│ │ │ │ 犯2 罪間,顯有方法│
│ │ │ │ 、目的之牽連關係,│
│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 │ │ │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法│
│ │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 被告,依刑法第2 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仍│
│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 55條後段規定,從一│
│ │ │ │ 較重之罪論處。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以銀元100元至300元│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 折算為1 日,經依現│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 千元、2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 後,應以新臺幣300 │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修正後則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 1,000 元、2,000 元│
│ │1日 ,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 、3,000元折算1日,│
│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準條例第2 條(已│限。」 │ 1 項前段規定,並非│
│ │刪除)規定:「依│ │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易服勞役者,均就│ │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
│ │100 倍折算1日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 2 條規定,定其易科│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 │數,或其處罰法條│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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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