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
顏志堅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荷蘭商奇晶顧問工程師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三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選任仲裁人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無非以:我國之仲裁協會是否為兩造合約書所指之「國際仲裁協會」或具有辦理國際仲裁經驗仲裁機構,且如係兩造所指之國際仲裁協會,則其為解決兩造爭端之「仲裁規則及程序」為何,在在影響再抗告人選任相對人之仲裁人權益,台北地院俱未查明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揆諸前開說明,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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