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簡字,95年度,2號
HLEV,95,花勞簡,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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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羅建昌即宗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 1,500元,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依被告指示,在被告家 中一樓車庫頂,從事電焊工作時,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勞工安全設施設置規則提供安全索、安全網、鷹架等安 全措施,致原告於施工中不慎觸電,從頂端跌落,受有左跟 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趾鷹爪足之傷害,已領有輕度 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迄今無法工作(從94年11月 11日起至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302天,計損失 工資453,000元),又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已支出 醫療費用13,48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補償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僱用原告施工,每日工資1,500元,及其並未提供 安全設備,致原告於施工中受傷之事實,並表示同意補償原 告醫藥費13,482元補償原告,惟以:我有要原告參加勞工保 險,因為他沒把身分證給我,所以沒辦法辦理,有證人徐立 紘可以證明原告未將身分證交給我之事實,且原告在4月份 有去幫別人工作,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就薪水部分,我 只同意補償原告一個半月,不同意支付到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95年 7月14日及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手冊 等可證,門諾醫院醫生診斷略以:病人於95年1月16日住院 ,施行開放式固定及植骨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從95年 1月11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在門診診治13次,因骨折尚未



痊癒,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又因骨折合併左距骨下關節炎 ,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礙,可能遺存永久性障礙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及94年11月11日 起至95年9月8日止之工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僅願意補償一個半月的薪資云云,尚嫌無據,又被告所 稱原告未提出身分證件配合辦理勞工保險乙節,縱使為真, 亦不影響被告之無過失補償責任,是尚無調查必要,另被告 抗辯原告另於4月間有幫他人工作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採信,附此敘明。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 一 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 龍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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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