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失 蹤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壹仟元由失蹤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 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 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勝 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任之;其 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民法第10條、非 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 :高雄縣鳳山市○○街55巷22號3 樓)於93年3 月27日因參 加蓬萊潛水有限公司舉辦之「開放水域休閒潛水課程」,至 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大白沙海域進行潛水課程,於下水後竟 不幸失蹤,迄今音信全無,經向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 公館派出所報案,仍無所獲,因而致丙○○之財產迄今仍無 法處理,爰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乙○○為失 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為證,互核證人即失蹤人之另一 名姊姊謝麗玉於本院95年9 月5 日調查時到場證稱:「問: 失蹤人去何處?答:她去綠島潛水後就行蹤不明,已有二年 多沒有她的消息。失蹤人沒有跟我們說她要去那裡,我們有 到綠島上的派出所報案,我們只知道有潛水教練陪她去潛水 ,我們家人沒有陪同她去。」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9 月 5 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 人丙○○於93年3 日到綠島潛水後失蹤一節為真實。失蹤人 丙○○既已失蹤,且無配偶、父母親均已死亡、祖父母亦均 已亡故,而聲請人乙○○為失蹤人丙○○之戶長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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