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110號
KSDV,95,財管,110,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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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祖裕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86年9 、10月向 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1800萬元,因被 繼承人於92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茲提出個人消費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請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借據、本院家事庭92年度繼字第 835 、673 、818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1 份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835 、673 、818 號民事 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聲請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疑。㈡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包括配偶王美 速;子女李政霖李政哲李夢娟;父母李天賜李楊金葉 ;兄弟姊妹李江松李江海、李金鍛、李玉雲、李玉瑛,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 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 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當 屬有據。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 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 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 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 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 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 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 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 又經本院隨機抽取列名於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 名單之黃祖裕律師,以其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及深厚之法學 實務經歷,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必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等一切情狀,爰選任黃祖裕律 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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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