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上列1 人訴 甲○○ 住高雄市○○街181 號7 樓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郭張木莉(已於 民國86年7 月18日死亡)於民國79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己○ 、戊○○為連帶債務人共同向訴外人林大源、孫玉麒、楊許 真理各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總計為300,000 元 ,借款期限為1 個月,利息以每100 元日息1 角計算,如未 按期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亦 按每100 元日息1 角計算違約金。訴外人郭張木莉並提供其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7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8 31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46號3 樓之建物以債權 總額360,000 元設定予前開債權人。詎被告己○、戊○○及 訴外人郭張木莉借款後,並未按期繳付本息,雖經訴外人楊 許真理聲請前揭抵押物拍賣受償部分金額,並經訴外人林大 源、孫玉麒參與分配後,系爭借款仍尚積欠訴外人林大源、
孫玉麒、楊許真理各281,520 元。訴外人林大源、孫玉麒、 楊許真理嗣將其債權轉讓與原告,經縮減部分債權金額為53 8,500 並將自90年3 月31日以後之利息及原約定之違約金均 改依年息20% 計算,是被告己○、戊○○及訴外人郭張木莉 尚積欠538,50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返還原告。因訴 外人郭張木莉於86年7 月18日死亡,又被告丁○○、丙○○ 為其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受上開訴外 人郭張木莉之債務,並與被告己○、戊○○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基於兩造間的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38,5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0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8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己○則以: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且時效業已消滅, 又系爭債務係伊自行持被告戊○○及訴外人郭張木莉的印 鑑借款,故實際借款人只有伊1 人,且本件業經原告多次 執行債權,並已求償得大筆債款,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二)被告丁○○、丙○○則以:系爭債務不論是於78年8月2日 所借還是於79年6 月13日所借,均已逾15年的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履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80年度執字第4889號事 件訴外人林大源、孫玉麒、楊許真理主張於同樣的借款時 間78年8 月2 日對同樣的債務人即訴外人郭張木莉的同設 定抵押房地,同時實行其第3 順位債權400,000 元及第4 順位之系爭債權,顯屬對同一債務重複設定抵押,所分配 金額應屬重複取得清償,系爭債務應業已清償完畢。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以被告己○、戊○○及訴外人郭張木莉為債務人所簽立79 年6 月15日之借據,3 人之簽名均為被告己○所書寫。訴 外人郭張木莉之印文與其印鑑章印文相符。
2、原債權人孫玉麒、楊許真理、林大源曾於80年間聲請執行 訴外人郭張木莉之財產,均獲償部分金額。
(二)雙方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1、訴外人郭張木莉、被告戊○○是否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 2、原告業已獲得多少金額之清償?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 完畢?
3、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4、本件違約金的約定是否有酌減的必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郭張木莉、被告戊○○是否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 1、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又同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自稱代理人者持 本人所有之印章所為法律行為,有表見之事實足徵本人知 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縱使本人未親為簽名,本人亦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由被告己○、戊○○及訴外人 郭張木莉向訴外人林大源、孫玉麒、楊許真理所借貸,嗣 並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債權讓與通 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79年6月13日鎮專字第10045號 )、本票6 紙、債權憑證3 紙、印鑑證明1 紙、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除了借據內訴 外人郭張木莉、被告戊○○之簽名外,均不爭執其真正, 且坦認上開借據內被告戊○○及訴外人郭張木莉之印文與 其印鑑章印文相符,此並據本院調閱訴外人郭張木莉之印 鑑證明申請書對照其印文樣式亦合符一致,此有高雄市前 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6 月21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04371號 函附卷足可佐憑。惟被告己○亦自承家中成員證件、印鑑 、權狀等文件均由原告所保管(95年6 月20日答辯狀、9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訴外人郭張木莉亦於8 0 年5 月間遭聲請查封拍賣上揭房地時,經本院通知後, 亦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此有本院80年6 月7 日(80 ) 高維民恭80執4889字第13779 號執行處通知在卷足參。再 所拍賣房地設址於高雄市○○○路46號,恰與目前尚居住 該處之被告戊○○地址相同,於進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 ,衡情被告戊○○亦難推諉不知,亦有被告戊○○之戶籍 謄本足資佐據。是被告戊○○及訴外人郭張木莉既將所有 印鑑、上開房地相關資料均交予被告己○,且由其持向訴 外人林大源、孫玉麒、楊許真理借款而積欠系爭債務,事 後知悉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已足認具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參照前揭規定,縱借據 上之簽名非由被告戊○○及訴外人郭張木莉所親簽,仍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及訴外人郭張木
莉因與被告己○共同借貸,並於借據上已蓋真正之印文, 而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明載為「連帶債務人」,自 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3、被告丁○○、丙○○為訴外人郭張木莉之女兒,因訴外人 郭張木莉死亡,應為訴外人郭張木莉關於系爭債務之繼受 人,此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又被 告丁○○、丙○○2 人未曾向本院聲請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此有本院94年5 月20日雄院貴民愛行字第2239號 函在卷足參。原告以被告丁○○、丙○○為系爭債務之債 務人,並請求連帶清償之責,尚無違誤。
(二)系爭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1、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故若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足敷清償債務,同債權人自得依不 同債權設定不同順位的數抵押權。經查被告己○、戊○○ 及訴外人郭張木莉首先於78年8 月23日共同向訴外人林大 源、孫玉麒、楊許真理、董素芳借貸600,000 元,並於同 年月22日於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利價值為總金額600,00 0 元;後於79年6 月15日向訴外人林大源、孫玉麒、楊許 真理借貸系爭債款,並於79年6 月13日設定權利價值為36 0,000 元債權各為3 分之1之抵押權,此有原告所提借據2 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執字第4889號卷宗所附上 開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足參。依前述,系爭債務所憑之借 據已足認為真,被告復對78年8 月22日之借據形式不予爭 執,並有上開登記謄本之登載紀錄可資佐據,堪認被告己 ○、戊○○及訴外人郭張木莉分別為2 次之借款,縱有部 分債權人相同,參照前述,亦與法無違,被告空言抗辯債 權人係對同一債務重複設定抵押云云,尚不足採。 2、上開供擔保之訴外人郭張木莉所有房地於80年3 月13日為 訴外人楊許真理以訴外人郭張木莉積欠系爭債務為由,聲 請本院准予就上開房地為抵押物之拍賣,並為本院以80年 度拍字第593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其持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訴外人林大源、孫玉麒亦分別以上開2 債務之抵押 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上開房地嗣以1,653,000 元拍定 ,迄81年1 月14日確定分配的金額,訴外人林大源、孫玉 麒、楊許真理分別以第3 、4 順位分配次序參與分配,惟 訴外人林大源、孫玉麒、楊許真理除以第3 順位之抵押權 分別獲償160,376 元、80,196元、80,196元外,關於系爭 債務以第4 順位抵押權人次序參與分配時均未獲償任何金
額,此據原告提出分配表1 份為據,本院亦調閱本院80年 度執字第488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的 債務未經清償,尚屬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三)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具有同一中斷時 效之效力;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分別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38 條規 定:「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 效力」,是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故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有時效中斷事由而致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最高法院56度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民 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原受讓債權所 生抗辯事由債務人仍得對抗受讓債權人。
2、經查:系爭債務係於79年6 月13日由訴外人郭張木莉邀同 被告己○、戊○○為連帶債務人共同向訴外人林大源、孫 玉麒、楊許真理借貸時成立,借款期限為1 個月,已如前 述,是自得請求時之79年7 月13日起算15年的時效,即應 於94年6 月13日時效消滅。嗣於80年5 月28日訴外人林大 源、孫玉麒、楊許真理對訴外人郭張木莉之系爭債務實行 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故自該日起對訴外人郭張木莉部 分之債務時效中斷,迄本執行事件於81年8 月27日終結時 ,時效又重行起算15年,對訴外人郭張木莉之時效應於96 年8 月27日始行消滅,此有本院80年度執字第4889號卷宗 足資參佐。原告係於95年3 月30日對被告起訴,此有本院 於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在卷可稽,其起訴因顯已逾94年6 月 13日但仍於96年8 月27日之前,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己 ○主張時效業已消滅,其拒絕清償,自屬有據。然因原告 之起訴在訴外人郭張木莉時效消滅期日前,被告丁○○、 丙○○所繼受自訴外人郭張木莉債務部分,時效自尚未消 滅,被告丁○○、丙○○所提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四)本件違約金的約定是否有酌減的必要?
1、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 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 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51年度台上字第19 號 著有判例。
2、本件系爭債務之違約金約定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0 元 日息1 角計算,訴外人林大源、孫玉麒、楊許真理於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中依該利率計算違約金,則自79年8 月13日 至81年1 月14日約1 年餘,3 人之違約金均已達62,400元 ,此有本院80年度執字第4889號卷內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暨分配表附卷可佐,因系爭債務之違約金計算若換算成 年息應為利率36% ,故訴外人林大源、孫玉麒、楊許真理 3 人申報的債權當時均為120,000 元,而所應支出的違約 金即已約達債權額之半數,且衡諸訴外人郭張木莉、被告 戊○○、己○若按期給付,訴外人林大源、孫玉麒、楊許 真理至多亦僅不過受償360,000 元,如按雙方之約定按期 清償亦僅不過300,000 元,惟因積欠債務除須負擔高額之 利息外,尚須負擔高達約債權額半數之違約金(於81 年1 月14日強制執行分配時即已為187,200 元),顯然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本院斟酌訴外人郭張木莉、被告戊○○、己 ○被告借款時借款期限僅1 個月,利息之約定利率又甚高 ,認違約金以年息5%為相當,爰依法酌減之。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丙○○既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且系爭債務以本金300,000 元為 準,自79年7 月13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以年息36% 計算 本息早逾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自借款時起至90年3 月31日之請 求金額538,500 元,原告之請求應尚未超逾當時的約定金額 ,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 ○、丙○○連帶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與核減後之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丁○○、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