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40號
KSDV,95,訴,64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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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丙○○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九一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壹佰陸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暨利息違約金中,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受讓之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清償債務,則兩造間債 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為 合法,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曾勤輝曾於民國87年8月31日向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事後陸續清償,迄91年1月4日 止僅餘90萬元,嗣後原告仍每月清償5萬元,故於92年2月26日 曾勤輝死亡時,系爭貸款僅剩20萬元。原告又繼續還款至92年 6月6日,所有債務應已全部清償,高雄企銀對原告已無貸款債 權,高雄企銀即無從讓與債權與被告,且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 登記亦應塗銷,被告自不得以受讓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391 號債權憑證(下稱本院債權憑證),實行抵押權求償等語,求 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691,497 元債權不存在;㈡高 雄縣美濃鎮○○○段4011地號、1238之1 地號、3899地號土地



收件字號94年美登字第036800號,於94年9 月26日所為權利人 甲○○,債務人曾勤輝、丙○○,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則以:高雄企銀對原告及曾勤輝(下稱原告等人)之系爭 貸款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被告係於94年9 月2 日自龍星 昇公司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依龍星昇公司交付之債權文件,即 本院債權憑證及擔保系爭貸款債權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確實顯示曾勤輝(繼承人為丙○○曾光松、林曾榮妹、陳 曾蘭妹曾桂林)、丙○○積欠本金1,691,497 元及自92年2 月28日起之利息、自92年3 月31日起之違約金,故持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6360 號 案件執行中。如原告否認尚欠該本息違約金,自應提出已清償 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之父曾勤輝曾於87年8月31日向高雄企銀借款3百萬元,迄 90年12月28日止尚欠本金2,095,680元,嗣經高雄企銀於91年1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應給付2,095,680 元 之支付命令(下稱新竹地院支付命令),業於91年1 月28日確 定。又高雄企銀對原告等人之系爭貸款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 與龍星昇公司,被告又於94年9 月2 日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 貸款債權,且該等讓與均分別以登報或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另 依被告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債權憑證則記載:「債務 人曾勤輝、丙○○尚欠龍星昇公司1,691,497 元,及自92年2 月28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自92年3 月31日起逾期6 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96頁), 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高企授信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明細表、 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貸款借據(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6頁、第30頁至第35頁)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450號支付命令卷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8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於92年6 月6 日 全部清償系爭貸款債務?㈡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貸款債務之 擔保即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是否已於92年6月6日全部清償系爭貸款債務?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 0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貸款債權業於94年9月2日轉讓與被告一情,業已通 知原告,而被告受讓系爭貸款之債權憑證則為本院債權憑證, 依其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則為新竹地院支付命令等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已確定之新竹地院支付命令,係載原告 尚欠高雄企銀2,095,680元,及自90年6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一節,有該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73頁)可憑, 核與高雄企銀與原告等人於90年12月5日簽訂之增補借據所示 :迄90年12月5日原告等人尚欠高雄企銀2,145,680元,雙方約 定該筆本金分43期攤還(每期約5 萬元,於每月5 日給付), 利息部分則分10期,自94年6 月5 日起按年息9%計算等語相符 ,有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增補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 頁)。再依高企授信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0 年12月5 日尚欠高雄企銀本金2,145,680 元、同日給付本金5 萬元;90年12月28日尚欠2,095,680 元(0000000 元-50000 元=0000000 元),且其利率為年息9%一節,有該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新竹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原告積欠高 雄企銀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確為原告自90年12月5 日起所 未清償之金額無訛。況且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則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未積欠高雄企銀上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等款項。
㈢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足資參照。因本件原告不爭執高雄企銀與原告等人於90年12月 5 日簽訂增補借據之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又該增補 借據所載貸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復與已確定之新竹地 院支付命令相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高雄企銀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經龍星昇公 司以僅受部分清償為由,就未獲清償之1,691,497元(本金1,3 95,680元、利息295,817 元)聲請強制執行,因全部未受償, 遂取得本院債權憑證一節,有龍星昇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391 號執行卷可憑,被告復不爭執系 爭貸款債權經龍星昇公司聲請執行時請求之本金為1,395,68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據此應認原告於新竹地法支付命令確 定後,已清償本金債權70萬元。是以本院債權憑證記載債權本 金為1,691,497 元,即與事實不符。又查:龍星昇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時,係主張本金債權起息日為92年2 月28日,及按年息 9%計算之利息、自92年3月3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一節,有 上開執行卷可稽,如此亦足認龍星昇公司聲請時,僅係計算至 92年2 月28日已受償系爭貸款債權中之本金數額。而依高企授 信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明細表所示,雖原告於90年12月28日尚欠 高雄企銀2,095,680元,惟戶名曾勤輝之催收款項自91年1月4 日起迄92年6月6日確已給付本金90萬元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其 真正之戶名18221催收款項高企授信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龍星昇公司主張迄92年2 月28日已受償部分本金70萬元,並自該日起算利息,係因原告 自91年1月4日起迄92年2月10日止已陸續清償70萬元,故本金 債權剩1,395,680元(0000000元-700000元=0000000元)。 惟原告自上開日期後,即自92年3月7日起迄92年6月6日止又陸 續清償本金20萬元,則應認系爭貸款債權本金部分自新竹地院 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已清償90萬元,尚餘1,195,680元(000 0000元-900000元=0000000 元)。又因依原告與高雄企銀簽 訂之增補借據約定於每月5 日分期給付本金,則原告於92年6 月6 日給付本金後,應迄次月5 日始付利息責任,故上開本金 之利息應係自92年7 月5 日起按年息9%計算、違約金則應自92 年8 月6 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又因被告係受讓龍星昇公司所有 之系爭貸款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本院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本金1,691,497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中超過本金1,195,680 元 ,及自92年7 月5 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6 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即為可採。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債權已全部清償,且其無向債權人申請清 償證明之義務,並以戶名18221 催收款項高企授信交易明細歷 史資料明細表為憑等語。惟查:原告於90年12月28日尚欠高雄 企銀2,095,680 元,而上開已繳款歷史資料明細表有90萬元, 乃僅得以證明原告已清償部分本金,而還剩餘1,195,680 元本 金債務,業如上述,此外原告並無其他已繳納1,195,680 元之 證明,是以應認原告就其已繳款清償系爭貸款完畢一情,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又縱然原告無向債權人申請清償證明之義務, 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須提出其他已繳款清償系爭貸款債權 完畢之證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主張即不足採。



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貸款債務之擔保即抵押權設定登記?㈠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307條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系爭貸款債權未因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尚有本金 1,195,680 元,及自92年7 月5 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8 月6 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則揆諸前揭規 定,該債之關係仍存在,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塗銷擔保上開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中所示貸款債權已全部清償 完畢,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691,497 元債權不存在;㈡ 塗銷擔保系爭貸款之抵押權登記,即高雄縣美濃鎮○○○段40 11地號、1238之1地號、3899地號土地收件字號94年美登字第0 36800號,於94年9 月26日所為權利人甲○○,債務人曾勤輝、 丙○○,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就超過本金債 權1,195,680 元,及自92年7 月5 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8 月6 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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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