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茂榮即茂榮工程行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茂榮即茂榮工程行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 月18日止,共分24期,前6 期,按120 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本金餘額自7 期起,按18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息, 並約定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李茂榮即茂榮工程行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 年5 月17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影本、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各1 份、一 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 份為證,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茂榮即茂榮工程行因未依約攤還 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 告甲○○為被告李茂榮即茂榮工程行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 李茂榮即茂榮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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