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61號
KSDV,95,訴,2461,2006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5-69〔該筆 土地係由同地段第135-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35- 70 地 號土地,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所有 ,現為被告即該公司高雄區處管理。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3 日,就上開地段第135-69及135-70地號土地與被告訂定租賃 契約。嗣原告發現被告所有上開第135-69地號〔未分割前地 號係第135-47地號〕土地早於89年間變更都市計劃時,已從 住宅用地規劃為機關用地及公共用地,被告明知上情,卻仍 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原告。原告乃要求被告變更承租土地為高 雄縣鳳山市○○段0000-000地號內之面積392 平方公尺之土 地,惟遭被告函覆拒絕,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 ,在契約有效期間,原告本無須表明承租意願,詎被告竟在 原告尚未表示放棄原租賃契約承租權之前,即函以原告未在 15日內表明承租之意為由,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致使原告之租賃權利遭受侵害,則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2年4 月23日就坐落於高雄縣鳳山 市○○○段第135- 69 及135-7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就被告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 市○○○段第135-69及135-70地號土地曾訂有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兩造原訂 租賃契約業已屆滿,系爭租賃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 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危險,可藉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提起本訴。次查,兩造 於92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因不滿意所租得 之土地,自92年9 月30日起屢次向被告、總統府及行政院等 陳情,要求變更承租之土地。被告認為其不願承租系爭土地 ,遂於93年4 月6 日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 表示是否拋棄承租權,同時載明被告同意退還該已繳之租金



。其後,被告於93年4 月26日再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租 約,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合意終止, 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㈢款規定,承租地全部或部分變 為公共用地時,被告亦得終止契約。本件系爭承租土地既已 變更為公共用地,被告亦有權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 要旨參照。此亦即學說上所謂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屬保 護必要之要件,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是 若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 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此保護必要之要件於確認之訴尤為重 要,故而有前開法條之規定以為規範,最高法院亦迭有判例 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於92年4 月23日 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以供原告建築使用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租約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2日,為期 3 年,租賃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㈠乙方放棄其承租權利時。㈢承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 地時。此有兩造於92年4 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4 條、第8 條第1 、3 款分別明文約定;而原告於租賃期間 , 因其承租土地中第135-69地號〔未分割前地號係第135-47 地號〕在高雄縣政府都市計劃之變更鳳山市主要計劃案中, 於93 年6 月29日發布實施將該筆土地變更為文小用地,有 高雄縣政府府建都字第930140805 號函文在卷足參,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
五、查本件原告前因得知所承租土地中第135-69地號將於都市計 劃中變更為公共設施用,而不利其長期使用為由,向被告表 示要求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予以變更,惟因被告 不同意變更承租標的,分於93年4 月6 日函覆原告以「本案 前經本公司以92年11月17日資用字第9214509078號函覆台端 『無法同意變更位置,惟為避免紛爭,如台端不同意承租本 公司所提供土地,願拋棄承租權,既台端從未使用該土地,



同意退還該全部租金,終止租約,事後將不再專案提供土地 出租」在案,基於公平原則,礙難同意所請,為維台端權益 請文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拋棄承租權,並退還該全 部租金,逾期則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約定辦理。」。及同年4 月26日函覆原告『台端並未表示願意承租,故即日終止租約 』並通知退還租金或將依法提存其業已繳納之122,959 元租 金,有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0000000000、9314501013號函文 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書一紙在卷可參;顯見原告 因認該土地無法長期使用,提出變更承租土地,惟不為被告 所同意,被告認無法依原告之請求變更租約,可認原告不願 意承租該筆土地,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免造成原告負擔 及公平原則,乃向原告表示,在一定期間內表示是否承租, 因原告未為表示,被告乃認原告無意承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 ,將原告未向其領取之租金於本院提存,並通知原告,原告 亦於93年4 月26日收受該郵件受達等情,惟查,本件原告既 從未就拋棄承租權之表示,則其並未放棄其承租權亦明,是 被告縱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尚難認為已有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即無從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㈠款規定 ,為單方終止契約自明。
六、然查,系爭土地業於93年6 月29日為高雄縣政府變更鳳山市 主要都市計劃中,發布實施系爭租約土地變更為文小用地, 有高雄縣政府93年7 月14日府建都字第930140805 號函文在 卷可佐,堪認屬實;本件系爭土地既已變為公共用地,則依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8 條第㈢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變更 為公共用地時,即可為單方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既已當庭主 張依契約第8 條第㈢約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系爭租賃契 約即應認已終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延長1 次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其依租賃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確認前揭租賃關係 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