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京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26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固公司)於民國 94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8 月30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9 計付,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京固公司於借款後,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 息,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 ○○及甲○○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 定書影本、客戶查詢單各1 份、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 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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