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統立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立電腦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統立電腦有限公司、乙○○、丙○○○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立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於 民國94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統立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8 日起至97年4 月 8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22% 機動計算,並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 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統立公司於94年4 月8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後,僅繳付本息至95年5 月8 日 止,尚欠本金1,833,338 元未清償,原告當時基準利率為3. 59% 加計年息4.22 %後為7.81% ,而乙○○、丙○○○均為 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 份、借據、統立公司償還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 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統 立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 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乙○○及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前開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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