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686號
KSDV,95,聲,168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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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進益即元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
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共兩張(號碼:FJ000420、FJ000421,各附息券第10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 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 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券共兩張(號碼:FJ00 0420、FJ000421,各附息券第10期),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業已屆期,為此 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 0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其之 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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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